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66號
SLDM,107,訴,166,2018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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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沅
指定辯護人 李啟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沅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俊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販賣次數甚多,且被告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 ○○里○○○000 號,惟本案被告實際居住及經警搜索地點 為高雄市○○區○○街00號7 樓,被告住居所並未固定,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 執行羈押,另於同年8 月3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一)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核與證人謝雁心、張嘉哲、孫 偌寍、洪浩鈞李建輝呂旭唐、陳伊凡邱弘易、洪勤 竣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大麻菸草、大麻浸膏在 卷足憑,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明確,而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年8 月,有本院判決1 份在卷可憑,基於畏罪避刑之考 量,加以被告住居所未固定,且被告經本院判處上開刑罰 ,逃亡誘因自已倍增,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原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另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 、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為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



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又本 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應命具保停止羈押情事, 是被告應自107 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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