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65號
KLDM,107,訴,465,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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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11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玉儒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晚間某時 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又於翌日即106 年12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同一 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 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於上址為警緝獲 ;洪玉儒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前,即先行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過且 同意採尿送驗,惟並未坦認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嗣 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玉儒自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本件被告洪玉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3年5 月13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洪玉儒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既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件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 犯,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 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 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N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日期:106 年12月22日,檢體編號:N000000 號) 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 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 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通緝案件 移送書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 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被告雖其係另案遭通緝,而於106 年12月5 日為 警緝獲,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 等節,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之外,復徵諸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情形,且被告為警緝獲時亦未查扣其身上攜帶毒品 或可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無證據證明員警於採驗尿液後隨 即在被告坦承犯行之前,即先行以試劑檢測被告之尿液是否 具有毒品反應,從而可據以懷疑被告前開被訴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 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 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減輕刑責,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於警 詢時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供承不諱,是就該部分犯 行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 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曾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 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 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第273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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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