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吳上方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吳明翰
吳秉憲
吳峰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九五二點0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二一七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明翰、吳秉憲、吳峰旭取得,並按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五五七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吳明翰、吳秉憲、吳峰旭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列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被告應分別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受補償人即原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列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1、兩造共有東石鄉三塊厝新段1541地號 土地,面積28727.3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配內容如附圖 所示:編號A由原告取得,編號B由被告吳明翰、吳秉憲、吳 峰旭取得,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持分比例負擔。」嗣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 1項為:「兩造共有東石鄉三塊厝新段1541地號土地,面積 28727.3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07年3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依原持分比例保 持共有。找補金額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即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532元,共計625,057元。」(見本院卷第284 頁)復於107年9月1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107年3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依原持分比例 保持共有。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867元。」(見本院卷第
336頁)依首揭規定,僅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 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係於96年6月25日受贈自其母吳黃雀。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 判分割。而系爭土地歷經多年分管用作漁塭使用,於96年6 月20日更訂立共有土地分管使用證明書,該分管約定由兩造 所繼受,因此,系爭土地之西南側魚塭乃被告所分管使用, 其餘部份由原告分管使用。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而兩造就分管範圍超過數十年,維持兩造所分管內容,且 可各自於所興建之魚塭使用,創造最大利益。
㈡、上開共有土地分管使用證明書乃被告前手吳黃雀96年6月間 欲贈與被告前,向訴外人東石鄉公所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之 文件,藉此可達免地價稅之目的。而被告所使用西南側所興 建之魚塭,目前租予他人使用,不論被告之祖先或現承租人 數十年均由南側柏油道路出入,貨車均可正常進入,尚無被 告所稱無法收成或運送飼料之情。
㈢、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魚塭與原告承租國有土地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1、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就東石段591地號土地全 部承租使用,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可 供參酌。
2、上開591地號土地乃東石段、系爭1541地號土地乃三塊厝新 段,由兩張地籍圖合併後即知乃相鄰之土地。故原告使用系 爭土地上之魚塭與原告承租國有土地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㈣、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及各該建物權利歸屬狀態為適當分配。又分割 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 害社會經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77年度 台上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並非空地,存在 「陸上魚塭,係指在陸地圍築、挖築或以建構室內養殖池, 供繁殖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設施」,原告魚塭與被告魚塭之
設置及建設成本並非相同,其所可養殖之水產物品亦不同, 被告使用原告所設置之魚塭,減少原告養殖魚塭之面積,乃 損害原告之權益。另依分管約定,原告可養殖文蛤之面積為 20410.36平方公尺,被告分割方案將原本養殖文蛤之部分 7181平方公尺劃歸被告,減少原告養殖文蛤面積,造成原告 無法養殖文蛤之損害,被告方案所分配之編號B有埋設管路 調節水質鹽度,此管路設置均屬原告之財產,被告無權侵占 。何況,原告所領得之漁業登記證乃養殖「文蛤、草蝦、海 虱目魚」,原告無法透過被告之魚塭養殖上開養殖種類生物 。綜上,被告所提分割方案損害原告養殖權利,乃權利濫用 ,自非可採。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06年5月12日函覆內容可知其檢附共有 土地分管使用證明書與原告檢附之分管證明書相同,可證雙 方有如上開分管使用證明書之分管事實無訛。
2、原告目前使用之魚塭,與國有地魚塭合併使用,被告主張要 將目前魚塭拆成兩塊使用,將造成管路重新配置,且魚塭管 理成本增加,一塊土地拆成兩小塊,日後若需處分,造成減 損價值。系爭土地與承租土地均有合併申請養殖登記證,乃 合併申請使用,被告主張分拆使用,與現狀有重大改變,對 原告不利,故不同意被告之主張。
3、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2日函覆內容得知,被告 已使用超過持分之土地,主張要將原告使用魚塭拆成兩筆, 乃持續對外擴大使用範圍,有違公平原則。
4、被告使用之魚塭目前出租給訴外人柯德義作為養殖業使用, 其出入必須經由系爭土地外南側,承租人所有之建物,經由 系爭土地東側南北向堤岸連接北側鄉道。上開南北向通道為 柏油路面,可供車輛出入。由勘驗筆錄內容,被告乃由「系 爭土地東側南北向柏油通路」通行,因此,系爭土地東南側 留設被告同行堤岸(寬度 6 米),連接系爭土地東側南北 向柏油通路,最符合現況情形,若未租給訴外人柯德義,亦 可由東南側通路出入南北向之柏油路,並無影響。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亦留設東南側通路,可出入南北向之柏油路,被告 主張原告未留通路出入,並非事實。
5、依被告所分管範圍為8211.8平方公尺,已逾其持分所換算 7181.75平方公尺,且被告不否認原告之方案確實留設道路 供被告通行之用,若被告認為該6米通路應由兩造保持共有 ,則原告亦同意將此6米通路獨立劃歸一筆並由兩造依持分 保持共有,惟此部分不影響被告多佔用面積達1314.15平方 公尺之事實。
6、參酌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被告分管之魚塭已填平,並未做 魚塭之使用,被告主張其分管部分可做為原告魚塭之使用, 已違反原告使用之現況,且使原告將再花費無法計數之費用 再行開挖魚塭。原告魚塭之塭底是砂,被告所填的是泥土, 兩者不同,無法由原告養殖使用。
㈥、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07年3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 共有。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67元。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96年6月20日「共有土地分管使用證明書」上之訴外人吳黃 雀簽名及印章均非其所有,被告否認其真正。即便認定其為 真正,亦僅為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成立之債權契約,兩造無分管約定,原告主張目前使用位置 ,至多僅為使用現狀,不影響共有物之分割,被告無需繼受 所謂「分管」之約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應著重在分 割後土地經濟價值及公平性,至於是否有養殖成本之增加, 屬其次之考慮範圍。
㈡、原告之分割方案將被告分配於土地之西南側,對外無道路連 絡,而養殖業之飼料、收成等運送均造成極大不便,只能靠 6米巷道通行,沒直接道路,影響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 且有找補問題。依勘驗筆錄得知,系爭土地南方並無原告主 張之柏油路,而係緊鄰訴外人柯德義之「福爾摩沙養殖場」 廠房建物,出入口部分裝設鐵門管制出人,被告使用部分現 出租予訴外人柯德義,出入尚無問題,如被告收回自用即無 對外連絡之道路。而被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使兩造分得之土 地均面鄰道路,且地形完整,有利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 亦無需再浪費3米通道之土地;另被告等三人同意合併分割 ,繼續保持共有。
㈢、按共有物未分割前並無特有部分,其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 於共有物之全部,應有部分僅係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 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又按「協議縱屬實在,充其量僅 係協議分管而已,而分管僅係定如何管理土地之暫時狀態, 非消滅共有關係之約定,即與分割有間,並不影響共有人共 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又「被上訴人之前手縱與上訴人 間就糸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亦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 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有俟共有物分割時,仍按 該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法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 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臺上字第740號、89
年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在案。顯見實務上係認共有土地 雖由共有人分管使用,然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不過為共 有人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係終 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宜顧及分管狀 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而按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需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並應顧及均衡之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㈣、被告分管之魚塭原有東側堤岸通達北側之東西向產業道路, 魚塭設置及所養殖之魚類均與原告相同,嗣原告將上開堤岸 之北半段剷除,造成被告無路可通,始不得出租與訴外人柯 德義,訴外人柯德義將魚塭挖深以養殖不同魚類,此非被告 之本意。被告與訴外人柯德義間之租約至107年3月底即將屆 滿,被告收回自用,仍會回復與原告相同之設置及養殖相同 之魚類。且系爭土地之北方即為公有之給水排水溝渠,依被 告提出分割方案分得土地後會自設引水排水及調節水質設備 ,不會使用原告之設備,原告亦不可能供被告使用,自無不 當得利之問題。
㈤、系爭土地之分割若需進行金錢補償,同意以公告現值加 4 成計算,補償予應受補償人。
㈥、依現場照片可知係目前系爭土地整理中之現況照片,整理後 之魚塭與原告的魚塭並無差別,無再花費開挖魚塭問題。㈦、聲明:
1、同意分割,並請求依渠等於106年7月13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分割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形,則亦為被告所未爭執,且被告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 ,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關 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 第276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99頁), 茲就上開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審酌如下:
1、原告所提出之共有土地分管使用證明書影本1份(下稱使用 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查該使 用證明書非屬公文書,其形式真正與否,應由提出之人及原 告負舉證責任。而該使用證明書後附之地籍圖影本,為原告 於起訴時併予提出,該地籍圖上係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所出具,所記載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其上並蓋有測量員蔡忠 孝之職章,並記載吳江山21466.5平方公尺,吳黃雀7155.5 平方公尺,且經本院向嘉義縣東石鄉公所函調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申請書,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記載特定專 用區,且由吳黃雀所申請,有該申請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9頁),而吳黃雀於申請之時,亦提出前揭之地 籍圖影本與共有土地分管使用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93 頁)存卷可參,並考諸前揭地籍圖騰本上所記載之面積係記 載於小數點後第1位,足信原告所提出之民國96年6月20日之 使用證明書為真,可徵吳黃雀與吳江山定有分管契約之事實 ,是以,被告否認該共有土地分管使用證明書之形式真正為 無理由,先予敘明。
2、又本件經本院審酌兩造之分割方案,現被告3人所為之使用 部分,即原屬吳黃雀之分管部分,尚仍於整理中,其後使否 仍做魚塭使用,尚未知悉。而就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附圖 二,若以此方案分割,雖然可使原告與被告3人之土地均有 臨路,但被告所取得之部分為原本原告之分管部分,且該部 分經原告陳明係以為魚塭使用,倘若准許此一方案,則被告 3人是否會將現渠等現分管部分整理為原告得使用之魚塭, 尚仍未定,將可能產生後續糾紛之產生。另審酌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原告自陳其與西側所承租之國有土地合併為魚塭 使用,倘若採取被告所使用之方案,將使原告承租國有土地 而做為魚塭使用之部分無法合併使用,使該土地整體支出成 本增加,收益並因此而減少,但若使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將使土地本身之整體支出成本不再變動,並有一定之收益 ,就經濟學上之成本效益分析而言,應採以原告之分割方案 較為妥適。況且,原告之分割方案亦以預留如附圖一所示之 C部分,且保持所有人共有之狀態,被告3人所分得之B部分 ,將不會因此而無法通行。另者,被告主張採取其方案土地 效益方為公平,然其並無法提出為何採取原告之方案除可能 不方便通行外其餘之減少該土地使用效益之理由,況分割共 有物之訴,法院所需考量者,並非單一分割者所分得土地之 效益或利益,而需考量整體土地之效益及利益,是以,本院 認應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對於整體土地使用之支出成 本方屬最低,亦使土地整體之使用效益因此為最大。3、另被告主張若採被告之方案將免除所謂的相互補償及俗稱之 找補問題,但所謂之相互補償,在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係指 法院所採用之分割方案是否會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短 少或價值較低所為調整該分割方案造成不公平現象之手段, 並非屬是否採用該分割方案之理由,當事人當不得以此方式 來主張因為要找補所以不採應找補之方案,是以,被告以採 用其方案而不需找補為由認應採用其方案乙節,顯難採憑。4、是以,本院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可採,以該分 割方案為本案之判決分割方案。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高法院 57 年臺 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將使原告所分得之面積短少,而使原告原本應取得部分之 總體經濟價值相對其單純應有部分計算減少,且使被告3人 所分得之面積增加,原本應取得之經濟價相對渠等應有部分 價值增加,復經本院送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價定 該地分割後之價值,亦認被告3人應補償原告,有鑑定報告1 份存卷可查,且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產權、地形、臨路狀況、 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鑑價報告所提之受補 償及應受補償數額,尚屬合宜公允,爰以該鑑價報告所提之 應補償數額,按被告3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並以此計 算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相互補償 金額,又鑑定報告之找補金額係以被告應總體補償原告之金
額列計,然該金額應以各別被告之應有部分補償原告之金額 列計,方屬妥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位置、對外通行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 見等因素,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復因系爭土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未受分 配土地,經綜合兩造找補計算後,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 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附圖一:方案一(原告107年2月22日所提方案,見本院卷第276 頁)
附圖二:方案二(被告等人106年7月13日所提方案二,見本院卷 第199頁)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吳明翰 │8分之1 │8分之1 │
├──────┼──────┼─────────┤
│吳秉憲 │16分之1 │16分之1 │
├──────┼──────┼─────────┤
│吳峰旭 │16分之1 │16分之1 │
├──────┼──────┼─────────┤
│吳上方 │4分之3 │4分之3 │
└──────┴──────┴─────────┘ 附表二:土地補償金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應 \ 應提補│吳明翰 │吳秉憲 │吳峰旭 │受補償金 │
│ │受補 \ 償人│ │ │ │ │
│ │償人 \ │ │ │ │合 計 │
├──┼──────┼─────┼─────┼─────┼──────┤
│ 1 │吳上方 │93,433 元 │46,717 元 │46,717 元 │186,867 元 │
├──┴──────┼─────┼─────┼─────┼──────┤
│應提補償金 合計 │93,433 元 │46,717 元 │46,717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