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叁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叁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按月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叁泰在其經營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魚 塭,為減免電費之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7年7月初某日(聲請書誤載為8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 同)1萬5千元之價格(聲請書誤載為1萬3千元),委請該男 子,以不詳方式(無積極證據證明攜帶兇器),撬開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所有,設置 在上開土地電表外箱封印鎖(電號00000000;電表號碼0000 0000),損壞封印,拔除電表內電壓排線,致電表計度失準 (毀損準文書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嗣經 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人員巡查發現有異,於107年8月9日 14時許,會同員警前往上揭土地稽查,當場扣得上開電表1 個及封印鎖2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本院電 話紀錄查詢表2份、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7年10月12日嘉 義字第1071263864號函及所附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 追償電費計算單、分期繳費明細表各1份」外,其餘證據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1月28日生效 施行。原電業法第106條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 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 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0條或第 32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叁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電能,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竊
盜電能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合法使用電力,行為 之手段,告訴人臺電公司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1份附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 而罹刑章,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臺電公司嘉 義區營業處107年10月12日嘉義字第1071263864號函1份附卷 可憑,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㈤被告因本件竊電犯行而獲有減免電費之支出,經告訴人核算 後,追償度數為21,344度,應追償電費為93,296元,有追償 電費計算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 分成8期付款繳交,被告已支付2期,共計33,296元,餘款6 萬元,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按月支付1萬元,有分 期繳費明細表1份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斟酌被告尚未全部支付損害賠償之情形,依分期繳費明 細表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給付方式: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按月支付1萬元, 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2個,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屬告訴人所有,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 既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33,296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被告之犯罪所得6萬元,雖未返還告訴人,惟已與告訴人 和解成立,倘再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 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26號
被 告 鄭叁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叁泰為節省其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魚塭電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8月間某日,以新臺幣1萬3000元之代價,委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 業處(下稱臺電公司)設在上揭土地之電表(電號: 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00)封印,改裝成活動式,並 將電表之電壓排線拔除,使電表計度失準。嗣因臺電公司派 員於107年8月9日會同警方前往上址稽查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叁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 經告訴代理人陳義安指訴明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 書與稽查錄影光碟存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振 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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