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5714號
NTDV,107,司促,5714,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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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7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張明旺
債 務 人 張游素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張雨晴前就讀霧峰農工時,邀張明旺與張游
  素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四筆,借款本金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933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
  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
  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
  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
  ,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案外人張雨晴於105年8月30日死亡,而本案自107
  年05月0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1873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張明旺張游素菊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
  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明旺、張│自民國107年4│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二│
│  │18,732│游素菊  │月8日起   │      │點一五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明旺、張│自民國107年5│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8,732│游素菊  │月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者依│
│  │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      │二十計算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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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