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41號
NTDM,107,易,241,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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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岳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岳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岳鵬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 號 前,見楊奇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 處且其下車送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徒手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後,竊取楊奇霖所有置於駕駛 座上之側背包1 只,正欲騎車離去時,惟旋遭楊奇霖發現, 洪岳鵬為求脫身遂將該側背包丟回小貨車車內因而未遂。嗣 經楊奇霖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岳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奇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9 頁至11頁、第 15頁)。
㈢刑案現場照片7 張、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 張(見警卷第16頁 至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雖被告已著手為竊取行為,惟因隨即為被害人發現並制 止致未竊得側背包而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4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 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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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