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4號
、第315號、第992號、第1116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廠牌CK之黑色皮包壹個、廠牌香奈兒之黑色皮包壹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廠牌OPPO之A五七型手機壹支、新臺幣舊百元鈔陸張、舊拾元鈔伍拾張、舊伍元鈔陸拾張、舊壹元鈔參拾玖張、舊伍角鈔貳張、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土黃色長皮夾壹個、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育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5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先後為下述行為:
(一)許育慈於106年11月22日9時10分許,至南投縣○○鄉○○村 ○○街00號之明湖老餐廳內,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旁蔡雅琳所 有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廠牌CK之黑色皮包1個、國民身分證 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1張、行車駕照1張、郵 局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洪淑惠所 有之廠牌香奈兒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 健康保險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得手逃離現場。嗣蔡雅 琳、洪淑惠發現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許育慈於106年11月30日16時許,至南投縣○○鄉○○村○ ○路0段000○0號詹青山住宅,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逕行開 門進入室內,竊取屋內詹青山所有廠牌OPPO之a57型手機1支 (價值約7000 元)、新臺幣舊百元鈔6張、舊拾元鈔50張、
舊伍元鈔60張、舊壹元鈔39張、舊伍角鈔2張、現金1萬05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詹青山發現失竊,即報警處理, 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許育慈於107年2月13日1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號 張詠涵住宅,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逕行開門進入室內,竊取 屋內張詠涵所有土黃色長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 民健康保險卡1張、全聯福利卡1張、寶雅花漾卡1張、郵局 金融卡1張、2吋照片1張、現金6600元)得手,適張詠涵睡 醒並發現許育慈在屋內,許育慈遂藉口前來與張詠涵洽商買 粿,趁隙逃離現場。嗣因張詠涵發現失竊,即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許育慈於107年2月21日21時40分許,至南投縣○○市○○路 000號高勝然所經營之勝豐水果行內,見高勝然所有之零錢 盒2個(白色盒內硬幣共186元、綠色盒內硬幣共80元,合計 266元)放置櫃檯之收銀機內,徒手拿取上開收銀機內零錢盒 2個之際,適為高勝然當場發覺並予制止,許育慈因而未竊 得財物。嗣高勝然報警到場處理,經警當場扣得零錢盒2個 及其內硬幣共266元(均已發還高勝然),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蔡雅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暨埔里分局、南 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育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經證人梁素芳 、徐珮玲、告訴人蔡雅琳、被害人洪淑惠於警詢中分別證述 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幀(警二卷16頁、23至24 頁)、現場照片1幀(警二卷24頁)在卷可參;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詹青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7幀(警一卷16至19頁)在卷足核; 就事實欄一(三)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張詠涵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幀(警三卷12頁)附卷可憑;就事 實欄一(四)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高勝然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四卷14至18頁)、現場照片4幀(警四卷23至 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四卷20頁)附卷足稽,足認被
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事實欄一(一)至(四 )所載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部分,以1次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同一處所內 分屬告訴人蔡雅琳及被害人洪淑惠之財物,觸犯數個竊盜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上揭事實欄一( 一)至(四)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四)部分,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 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逕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 侵害他人財產權,尚未賠償犯行所致告訴人蔡雅琳、被害人 洪淑惠、詹青山、張詠涵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得被害人張詠涵、高勝然之諒解,此經被害人張詠涵、高 勝然於本院陳述在卷(院卷138頁、101頁),兼衡其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竊盜罪之二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二罪及竊盜罪之二罪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竊盜罪之二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侵入住宅竊盜罪二罪與竊盜罪二罪,其主文所示 之各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 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關於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黑色側 背包1個、廠牌CK之黑色皮包1個、現金3500元、廠牌香奈兒 之黑色皮包1個,於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廠牌OPPO之a57 型手機1支、新臺幣舊百元鈔6張、舊拾元鈔50張、舊伍元鈔 60張、舊壹元鈔39張、舊伍角鈔2張、現金1萬0500元,於事 實欄一(三)所竊得之土黃色長皮夾1個、現金6600元,均 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分別於所犯竊盜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竊得告訴人蔡雅琳所有國民身 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1張、行車駕照1張 、金融卡1張,被害人洪淑惠所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 保險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事實欄一(三)所竊得被害人 張詠涵所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全聯福利 卡1張、寶雅花漾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2吋照片1張,固 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惟上開物品均價值低微,且其中 證件及金融卡均得由告訴人、被害人申辦補發,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