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賴芳秀
林俊賢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車牌號碼000-0000吊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 告賴芳秀所有,原告林俊賢於民國107年2月2日下午15時40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村○○00○0號道路(下 稱系爭路段),因被告之電信纜線垂掛太低,導致系爭車輛 之吊臂勾到纜線,電桿倒塌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損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芳秀 新臺幣(下同)224,000元(包含系爭車輛往返高雄修理之 交通費用2萬元、修理費用84,000元、系爭車輛8日無法營業 之損失12萬元)、原告林俊賢24,000元(每日3,000元、8日 無法工作之損失)。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現場已有警察 採證,且事後被告也改變電信線之路徑,顯示事故當時,纜 線確實垂掛過低。系爭車輛於上坡時,因為纜線是斜的(與 道路斜交),所以不會勾到,但下坡時會勾到。③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賴芳秀224,000元、原告林俊賢24,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大型車之裝載貨物高度不得超過4公尺,被告於系爭路段 設置之纜線高度均在5至6公尺間。系爭車輛於當日往西經過 系爭路段至山區工作時,未受纜線影響,於工作完畢、往東 下山而經過系爭路段時,始勾到纜線,顯示被告之纜線並無 瑕疵,而係系爭車輛未將吊臂收好所致。被告均定期檢查電 信纜線之狀態,且被告適於事故發生前之107年1月15日巡勘 系爭路段之纜線,未發現問題,也未獲居民、里長通報。原 告不能舉證本件事故係被告纜線之瑕疵所導致。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責任損害賠償責
任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上開 賠償金額,必須先舉證上開事故係被告不當設置纜線所導致 。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纜線設置及維護情形,已提出維修紀錄 在卷,其纜線高度均超過5公尺,亦有丈量照片在卷。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裝載貨物 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4公尺,小型車不得超 過2.85公尺。」被告設置纜線之高度,已高於上開法規規 範之車輛高度限制。
(二)系爭車輛於同日曾於進場施工前經過(上山)系爭路段, 未遭纜線勾住,而於同日下午再次經過(下山)系爭路段 時,其吊臂始遭纜線勾住,發生上開事故,此流程為兩造 不爭執。從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日能順利經過事故纜線之歷 程,顯示被告設置之纜線高度尚符合規定;且原告林俊賢 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段時,對於橫越(斜交)道路之 纜線,亦應能注意其高度,而原告林俊賢未因纜線高度過 低而停止通行,亦佐證纜線之高度尚不影響系爭車輛之行 駛;原告林俊賢表示:纜線可能在路樹上被遮住等語(卷 第47頁),系爭車輛亦可能係因路樹枝葉,而勾纏纜線導 致事故,即事故之原因可能由路樹所致,與被告纜線之設 置情形間,無因果關係;警察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 驗圖,僅事後記載纜線、電桿、系爭車輛三者碰撞之結果 ,無法呈現事故發生之原因。以上資料,本院無法認定上 開事故係被告不當設置纜線所導致。
(三)依原告舉證結果,系爭車輛是否因被告之纜線設置太低而 導致事故,或因樹木所致、或吊臂未收妥所致、或其他人 之纜線所致,仍屬真偽不明,原告未能積極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加以證明,本院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主張侵權行 為事實之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因此,原告主張被告 設置纜線之高度過低而導致上開事故等基礎事實,本院無 法支持。
四、綜上,本院無法認定上開事故係因被告所設置之纜線高度過 低所導致,原告未能舉證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芳秀224,000元 、原告林俊賢24,000元,及法定利息,均爰無理由,乃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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