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111號
TNEV,107,南簡,1111,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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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被   告 邱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55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 93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撥 款相當日或10日繳付本息,利率按陽信銀行之定儲指數利率 加8.45%機動計息,期間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4年10月10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借款 329,5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與 陽信銀行簽訂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陽信銀行並已依行為時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5年12月24日登報公告。是本件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小額消費者貸款)、陽信銀行存放款利率表、放款明細資料



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證明等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 卷第17-23頁、第69-7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則依前揭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合計為3,6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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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