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049號
TNEV,107,南簡,1049,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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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順于環保清潔服務事業即柯凱瀚即柯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柯凱瀚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 臺幣(下同)65,400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經原告取 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0074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後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柯凱瀚對被告順于環保清潔服務事業 (獨資商號;負責人柯凱瀚)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118710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2年12月19 日以南院崑102司執祥字第118710號執行命令,就柯凱瀚對 被告順于環保清潔服務事業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 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3分1予以扣押,並於 103年1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 告順于環保清潔服務事業應將柯凱瀚對其之薪資債權3分之1 ,在債權金額65,400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 詳如執行命令)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詎被告順于環保清潔 服務事業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執 行命令所載之內容將薪資債權移轉並給付予原告。而依照行 政院勞動部所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21,980元之3分之1分計算 ,被告順于環保清潔服務事業自103年1月起至107年7月為止 ,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共402,985元(計算式:21,980元÷ 3=7,327;7,327*55個月=402,985元),惟原告僅請求債權 金額292,991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91元。二、被告辯稱:債務人柯凱瀚並無未收到系爭信用卡,亦無使用 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是柯凱瀚毋庸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負責 。另被告雖有收到本院核發之101年司促字第40074號支付命 令,然因不知道要找何人諮詢,亦看不懂支付命令所載為何 ,故未提出異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 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 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 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倘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 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 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 令對執行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司執 字第118710號執行命令、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0795號債權 憑證、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1年度司促字第4007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18710號、104年 度司執字第8149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20290號卷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債務人柯凱瀚於收受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0074號支付命令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該支 付命令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既判力,自不容柯凱 瀚再為爭執;且被告於收受系爭薪資移轉之執行命令後,亦 未依法異議,自應遵守此執行命令,而依此薪資移轉命令之 內容,柯凱瀚對被告順于環保清潔服務事業之薪資債權3分 之1已移轉於原告,被告徒以不知法令為由而未遵守系爭執 行命令,顯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既不爭執柯凱瀚對被告有實際之薪資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92,9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3,2 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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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