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7年度,95號
TPBA,107,簡上,95,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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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林金燕
林秀榿
胡裕翔
楊明記
岡友峯
周厚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以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於民國 105年9月1日第21屆第20次董事會,決議刪除股東新世鑫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鑫公司)所提名之董事人選 ,惟農林公司以105年9月2日農董字第105034號函(下稱系 爭通知函)通知新世鑫公司,其提名人選不列入董事候選人 名單之理由,僅記載不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及不符合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規定等語,此 與完全未敘明理由無異,有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規 定,又因上訴人六人為農林公司前開違法行為時之董事,乃 依同條第8項規定,以105年12月7日經商字第10502135630號 函(下稱原處分),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8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農林公司以系爭通知函通知新世鑫公司,該通知函說明二就 不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之理由係記載:「(一)不符 合公司法第192-1條規定(二)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



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之規定」等語,僅泛稱不符合公司法 第192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之規定,未具體指出不列入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者究不 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所列4種事由中何事由,及究不 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共計10條 之何條項規定,故被上訴人認定系爭通知函所載理由過於籠 統,與完全沒有敘明理由無異,上訴人有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之1第7項規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既對公司法第192 條之1規定知之甚詳,卻在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之系爭 通知函未記載不列入之具體理由,難認上訴人不具非難性及 可責性;且系爭通知函縱係農林公司董事會議事單位(秘書 處)從業人員所為,該等人員所為上開故意、過失行為,即 應推定為農林公司之故意、過失行為,而上訴人為農林公司 本件違法行為時之負責人,自應受罰。另董事○○○、○○ ○二人既係表決反對通過董事候選人名單,被上訴人對其等 2人不予裁罰,於法即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農林公司於105年9月1日董事會審查股東提名之(獨立)董 事被提名人名單時,上訴人係表決贊成公司應依法將「審核 結果通知提名股東」。又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一事,乃 由農林公司董事會議事單位(秘書室)本於職責辦理,非屬 上訴人執行董事職務之行為。縱使農林公司有如被上訴人所 稱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惟該通知行為非上訴人所為 ,上訴人就此不具可非難性;惟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時任農林 公司董事,即認定其等具有可歸責性,除已違反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及「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亦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
(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為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8項所稱「公司負 責人」,而○○○、○○○同為「公司負責人」,則被上訴 人對於該二人亦應一併裁罰始為適法;惟原判決對於原處分 有裁量濫用、違平等原則之違法事實,除未予審酌外,亦未 於判決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原判決確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
(三)基於法律(條)規範目的及體系解釋,公司法第192-1條第8 項所稱「公司負責人」應限縮解釋為「實際違反通知義務之 職務負責人」,而不應強將該條項之「公司負責人」無限上 綱擴張解釋為「公司董事」,方不致有過度不當侵害人民權 益之情事;惟原審判決未詳究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除 「公司董事」外,亦包含「職務負責人」,卻僅形式上認定



上訴人為農林公司董事,竟理所當然將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客觀行為之上訴人,依為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8項所定「 公司負責人」而予以裁罰,核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 論述如下:
(一)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92條之1第7項、第8項規定: 「(第7項)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40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 25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持有股份數額 與所代表之政府、法人名稱及其他相關資料公告,並將審查 結果通知提名股東,對於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者 ,並應敘明未列入之理由。(第8項)公司負責人違反第2項 或前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又 上開公司法第192條之1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係94年6月22日 修法新增,揆諸其立法理由為「按上市、上櫃等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為健全公司發展及保障股東權益 ,推動公司治理,宜建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 程,俾供股東就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選任」是若公司為健全 公司發展及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以章程明定採用 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則其董事會即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董事 候選人之審查及提名,如對於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 單者,並應敘明未列入之理由通知提名股東,否則即依公司 法第192條之1第8項規定處以罰鍰。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指摘,未敘明理由通知提名股東,乃農林 公司董事會議事單位之疏失,該通知行為非上訴人所為,上 訴人就此不具可非難性一節,於原判決敘明略以:「……按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 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故 除公司法或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外,餘 均屬董事會專屬職權。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對 董事被提名人之審查,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係 由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為之,亦即農林公司 董事被提名人之審查自應屬該公司董事會職權範圍,自應經 農林公司董事會決議始為合法,並非農林公司董事會議事單 位(秘書處)可為任意對外代表公司之業務行為。況按『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 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7條



第2項所規定。查農林公司董事會議事單位(秘書處)人員 既為農林公司之從業人員,則本件系爭通知函縱係農林公司 董事會議事單位(秘書處)從業人員所為,該等人員所為上 開故意、過失行為,即應推定為農林公司之故意、過失行為 ,而原告為農林公司本件違法行為時之負責人,自應受罰。 」等語(原判決第14頁倒數第14行以下至第15頁第5行)核 無理由不備之處;且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8項之規定,係 以「公司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故「公司負責人」自有敘明 未列入候選人之理由並通知提名股東的義務,復依公司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 人既為農林公司董事,自不能將此業務執行責任推諉予董事 會議事單位,縱董事會議事單位為實際經手處理該項業務之 人,然議事單位附屬於董事會,在董事會之指示、監督下完 成工作,上訴人之上揭責任自不因此移轉於議事單位,上訴 意旨主張其無責任,應無可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責任, 並維持原處分,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揭櫫「有責 任始得處罰」之原則可言,上訴理由此部分核無足採。(三)原判決就上訴意旨另指摘,○○○、○○○二董事同為公司 負責人,原處分應一併對渠裁罰始為適法,原判決對於原處 分有裁量濫用、違平等原則未予審酌,亦未交待理由一節, 已於原判決敘明略以:○○○、○○○於董事會對於董事會 秘書處報告受理股東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情形後,當場 表示異議,並對董事會將部分被提名人選不列入候選人名單 係出於何項理由表示質疑,並要求董事長說明,有農林公司 所提出105年9月1日董事會錄音部分譯文在卷可按(見原處 分可閱覽卷第132-137頁),且○○○、○○○就該次董事 會有關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經投票表決時係投 反對票,亦有卷附農林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20次會議議事錄 節錄本可查(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9-140頁),該二人既 係表決反對通過董事候選人名單,被上訴人對其等二人不予 裁罰,於法即無不合等語(原判決第15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 第16頁倒數第5行),亦核無理由不備之處;原判決細辨各 董事之責任,基於「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 處理」,對於反對董事會拒不提供未列入候選人名單之理由 之董事,認渠無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規定之主觀意 思,而維持原處分不對○○○、○○○二董事處罰,自難指 原判決對於原處分有裁量濫用、違平等原則有未予審酌之違 失。上訴人上開主張,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四)原判決對於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8項所稱「公司負責人」, 已限縮解釋為「實際違反通知義務之職務負責人」,並於本



案區分處罰對象是否為違反通知義務之董事,方認○○○、 ○○○未有該條項義務之違反,未認該二人應併受處罰。由 此可知,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對條文限縮解釋,僅形式上認 定上訴人為農林公司董事,即予處罰,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復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 之陳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 、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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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