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郭柄賢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6年9月17日4時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三段與新 興路路口處,因違規停車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執勤 人員攔檢,發覺上訴人有濃厚酒味,而當場要求配合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訴人不配合且多次拒絕,在告知其拒 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乃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規定,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規行為, 故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在案。嗣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 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覆後仍有不 服,上訴人遂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違規 屬實,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4條、第65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6年11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 -Q00000 000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元,吊 銷駕駛執照,另自駕駛執照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交字第95號(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確切上訴人駕車之影像,僅由員警 個人所見,並不符合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之權利。又上
訴人係於走向便利商店之路上經員警隨機攔檢,員警並非對 在行進中之車輛駕駛人攔停進行酒測,有違大法官解釋第 535號意旨所述,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 締或隨機檢查,因此闡釋關於員警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騎樓影像 確實顯示系爭車輛已停車,且監視器影像之時間長達36秒, 足夠供友人由駕駛座離開,然後換上訴人至駕駛座,上訴人 確實未喝酒駕車,亦無證據證明有酒醉駕車之情事等語。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訴訟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亦為同法第236條、第 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惟依聽 審原則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訴訟法中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 審理原則即為聽審原則之具體實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 完全之辯論」、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顯示聽審原則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重要問題為 意見表示,倘有依職權調查取得之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 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二)經查,原審為釐清本件事實關係而依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監視 器錄影光碟、訊問證人,並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到庭(見 原審卷第44頁審理單、第45頁以下送達證書),然上訴人未 遵期到庭,僅被上訴人到庭(見原審卷第52頁報到單、第53 頁以下言詞辯論筆錄),雖上訴人一造未到庭,無礙原審於 當日行調查證據程序之進行,然原審就當日調查證據之結果 (即勘驗光碟筆錄、證人林世傑之證述),仍應告知上訴人 ,給予其表示意見或另予辯論之機會。詎原審未踐行此程序 ,逕以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證人林世傑之證述而於理由中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致上訴人喪失就違規行為事實申辯之機 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 項規定之違誤。又事實調查尚未完足,本院上無從本於原審
認定之事實自為判決,洵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