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7年度,132號
TPBA,107,交上,132,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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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海德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宜生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之三輪機車(廠牌:POLARIS、型號:SLINGSH OT、車身號碼: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6年1月4日2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48巷 ,因「未領牌照行駛且未依規定取得審驗合格證明」,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現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填 製臺北市○○○○○○市○○○○○○○○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 年2月3日前。上訴人不服舉發,於同年月5日、同年月26日 分別向舉發機關、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 機關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協助查明後,爰函復上訴 人違規屬實依法裁罰。上訴人仍有不服,於同年8月8日委任 代理人至被上訴人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依 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車輛沒入。上訴人對於原處分關 於車輛沒入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 度交字第1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未領用臨時牌照, 亦未依公路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書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檢驗及領照,即由上訴 人之員工駕駛行駛於道路,已可認定;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 時間,是否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能否經車輛型 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在系爭車輛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書前,均無法確認,倘以系爭車輛係「整車進口」為由,即 可任由其繼續行駛於道路上,顯無法確保往來車輛、行人之 安全,及維護行車之交通秩序,從而,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 ,除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以罰鍰外,依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應沒入車輛,此乃立法者之立法判 斷,被上訴人並無裁量餘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四、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自美國 原廠車商北極星公司(POLARIS)整車進口,並非進口零件再 拼裝成車,既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 非屬拆解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行組裝,行駛於道路 自無安全疑慮;且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觀之 ,本於合憲性解釋及探求該規範之目的,自應以目的性限縮 解釋之方式,認該規定所指應予沒入者,限於拆解原廠車輛 ,以零組件方式進口後再行組裝或其他類似情狀,始受沒入 ;系爭車輛既由原廠整車進口,應非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 規定應予沒入之車輛,原處分裁處沒入上訴人系爭車輛,即 於法有違,原判決竟未審酌上情,逕認原處分無違誤,應認 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對該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非 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 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又依公路法第2條第10 款規定:「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故汽車,乃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交通機械載具(車輛),自包括機車在內。另按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第2 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及……之車輛並沒入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7條第2項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 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



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復按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 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 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又交通部依公路法第63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車輛型 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 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 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 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由上揭規定可知,汽車應先 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由審驗機構證明其機械型式安全性能無虞,方得進一步申 領行車許可憑證之汽車牌照,上路行駛,否則,如汽車未依 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即上路行駛,除處汽車所有人罰 鍰外,並應將該汽車沒入。
(二)上揭關於汽車沒入之規定,為預防有安全疑慮之汽車再度對 道路交通秩序造成危險之管制性不利處分,應非處罰。汽車 未依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即上路行駛,該汽車應予沒 入之規定,探究事物之本質,乃因汽車具自有動力,又非依 軌道行駛,其上路本具有危險性,汽車結構、配備是否適於 上路,及其型式是否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不得不設標準 予以要求,以保障相當限度之風險控管,且須經取得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之程序,作為政府審驗、把關之手段,此須經審 驗的汽車,應以所有上路行駛之車輛為對象,不限於國內產 製或進口輸入,亦不論係由原廠整車出廠抑或零件併裝成車 ,蓋汽車只要上路即有風險,均須由政府把關之故;是依上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 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 檢測及審驗合格,及上揭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有關汽車應依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否則上路 行駛即將該汽車沒入之規定,法文中並未特別言明以拼裝汽 車為規範對象,而將原廠整車出廠之進口車輛予排除適用。(三)如果法律規範過廣,應除外而未除外,在個案適用上會出現 明顯不合法目的之結果,此稱之為「隱藏漏洞」,隱藏漏洞 的填補方法是在案型上以「目的性限縮」的方式,排除該法 律文義所指稱的規定,其結果等於增加「例外規定」。另「 合憲性解釋」係指某一法律條文的解釋,如有多種結果,只 要有一種結果可以避免宣告該法律違憲時,便應選擇該解釋 作為結論。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未審酌,依道交條例第12條 第2項之修正理由觀之,本於合憲性解釋及探求其規範目的



,自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認該規定應予以沒入者限 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其他類 似情狀而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之車輛,系爭車輛既不屬上開二者之情形,自非道 交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入之車輛等語。然道交條例 第12條第2項前段關於第1項第1款違規車輛之沒入,其文義 指涉範疇是否超過立法者立法當時所能預見範圍,而未設除 外規定以排除立法計畫原未欲包攝之適用對象,而有待目的 性限縮解釋以填補,首應探究是否確實有法律漏洞之存在? 倘若從立法規範意旨解釋,可探知文義指涉之適用對象範疇 ,並未超越規範目的欲規制之範圍,即無隱藏性漏洞存在。(四)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而依 同條第2項前段應予沒入者,立法者既已訂定「前項第1款中 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要件,而未明 文限縮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 之車輛,則依文義解釋,凡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 格證明而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不論係「拆除原廠車輛、以零 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整車進口」之車輛,甚或「 國內產製而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領用牌 照」之車輛均屬之;倘修法僅係針對「拆除原廠車輛、以零 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為規範,非不能於法文中 明文限定,然現行條文文義,顯未將「整車出廠、未經拼裝 」之情形予以排除在沒收之外。又探究上揭關於汽車沒入之 規定,乃出於所有上路汽車均有風險,均須由政府把關之故 ,不應區分國內產製或進口輸入,亦不論係由原廠整車出廠 抑或零件併裝成車,已如前述;如因原廠或整車出廠汽車, 即認當然具有機械性能之安全性,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並無 危險性,而無須另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此限縮解釋之結 果,尚有害上述相關規範之立法目的,亦有悖於「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故系爭車輛無法免除沒入之 規定而為例外處理。
(五)於94年12月28日道交條例第12條修正理由固記載:「目前已 有發生民眾將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 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案例,因該等車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 審驗,同時組裝之個人或工廠不具原廠技能且未執行出廠前 之安全檢驗規定等,故其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 ,裁罰機關對該等車輛援引本條第1項第2款認定為拼裝車輛 予以罰鍰及沒入,已衍生適用疑義,因該等違規行為仍屬本 條文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之處罰適用範圍,為就該等車 輛行駛道路者予以明文及加重處罰,爰修正第2項規定。」



等語,但尚不足認立法者有意將該條文僅限適用於進口零組 件進國內再拼裝之汽車並對其沒入,該立法理由毋寧僅係修 法欲解決之例示案例之一,並藉以說明立法規範之迫切需要 而已,尚難執此立法理由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六)綜上,系爭沒入條款,不論依法律本身顯現出之客觀規範目 的,或其與整體法體系之價值關連,或依合憲性解釋方法等 ,均應認為依其規範目的所當適用之對象,不應僅限於化整 為零進口汽車,而應包括任何未領用牌照即行駛,且未依法 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汽車。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未 領用牌照上路行駛,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依道交 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為沒入並無違誤,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洵無足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述主張,並無足採。原判決將原處分予 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所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 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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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德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