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6年度,66號
TPBA,106,訴更一,66,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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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
107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永富(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伍尚文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2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9000號(案號:第10300671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濟部民國99年6月1日經授中字第099321 1705號函准解散登記)於94年1月至95年12月間無進銷貨事 實,開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予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矽榮股份有限公司佳詠科技有限公司、盈貿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及弘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中央塗料公司 、矽榮公司、佳詠公司、盈貿公司及弘岐公司),銷售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236,897,968元(中央公司45,737,609元 +矽榮公司6,882,367元+佳詠公司66,443,015元+盈貿公 司98, 768,777元+弘岐公司19,066,200元),同時取得中 央塗料公司、矽榮公司、佳詠公司、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科公司)及全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仲 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56,059,681元〔 中央塗料公司55, 959,773元+矽榮公司176,275元+佳詠公 司1, 600,000元+華科公司192,541,652元(進貨金額193,0 80,892元-進貨折讓539,238元)+全仲公司5,781,979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逐期核算短漏 營業稅額972, 541元,而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972,54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972,541元處以2.5倍之罰鍰 計2,431, 35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年2月10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260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51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 6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廢棄,將本件發回本院更行審理。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本院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表 示,僅就中央塗料公司部分爭執,其他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定就不再爭執。)
(一)中央塗料公司於93年開始財務惡化,其債權人開始向法院 申請強制執行,扣押公司貨款,以致供料廠商擔心出貨給 中央塗料公司會收不到貨款而不再供料給中央塗料公司, 而中央塗料公司手上的未結訂單若不能完成出貨予下游之 汽車廠,不但收不到帳款,也會失去客源,因此才由原告 向原料商進貨,再外加2%管理利潤銷售予中央塗料公司, 中央塗料公司生產後再交貨予客戶。中央塗料公司完成與 客戶間的未結訂單後,本類型交易即告結束,94年的新訂 單依合作備忘錄陸續移轉予原告接單生產,因此原告銷貨 予中央塗料公司的交易只發生在94年上半年度(主要在前 4個月),在原告依合作備忘錄承接中央塗料公司業務後 即不再需購料售予該公司。中央塗料公司係經營將近40年 的老公司,即使因為財務困難無法進料,但公司廠房內仍 留有相當數量的製成品及存料,原屬中央塗料公司的客戶 依合作備忘錄漸漸移轉由原告接手新訂單,而中央塗料公 司因原告代購料及墊付款項而欠原告帳款,若原告生產時 有需要的原料或製成品係中央塗料公司有庫存或由原告提 供資金而有能力生產時,原告自優先向中央塗料公司進貨 ,以沖抵債權,除可減少額外資金負擔外,又可就地取貨 免除運輸成本,因此原告向中央塗料公司進貨並不違常理 。
(二)銷售原料予中央塗料公司金流證明:由於中央塗料公司發 生財務困難,無法正常支付貨款予原告,因此帳款之收取 是直接向中央塗料公司客戶收取款項或以後續向中央塗料 公司購買原物料及製成品的應付帳款沖抵,此有原告94年 12月24日寄予中央塗料公司存證信函之附表中列示應收中 央塗料公司帳款48,024,490即94年1-6月銷售予中央塗料 公司的銷售額45,737,609×1.05% =48,024, 490元為證。 原告另於94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中央塗料公司合 作關係在95年6月結束,在發函時原告有應收中央塗料公 司帳款48,024,490元及墊付該公司費用44,337,225元與修 繕保險費4,654,486元,合計97,016,201元,而同期間因



向中央塗料公司進料而欠該公司帳款有33,143,828元,已 收自中央塗料公司客戶帳款42,744,045元,合計75,887, 873元,截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當時,中央塗料公司仍欠 原告21,128,328元,原告於存證信函中向中央塗料公司表 示將先以應付該公司的租金沖抵之。此外已收自中央塗料 公司客戶帳款42,744,045元,另原告已提出逐筆收款明細 及銀行存摺或對帳單影本及每一筆的收款入帳傳票,證實 確有收取自中央塗料公司客戶4仟2佰餘萬元款項的事實, 亦與94年1月13日之協議書約定中央塗料公司移轉其應收 帳款予原告之約定相同。
(三)向中央塗料公司進料的物流證明:原告與中央塗料公司於 93年12月28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後,原屬中央塗料公司的客 戶,新訂單均由原告接手,由原告向該公司承租廠房及機 器設備接手新訂單,中央塗料公司如前所述,因原告售料 及墊付該公司款項而欠原告帳款,若原告生產時有需要的 原料或製成品,若中央塗料公司有庫存時,原告自優先向 其進料,以沖抵債權,如此除可減少額外資金負擔外,又 可就地取貨免除運輸成本,一直到94年11月中央塗料公司 因退票欠稅被財政部臺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下稱萬華稽 徵所)所禁止使用統一發票而中止。94年原告向中央塗料 公司進貨交易筆數共高達312筆(依被告所提供的進銷項 資料表因被告的通報資料不含金額1萬元以下交易,實際 上交易筆數不止312筆),倘若與中央塗料公司的進貨為 虛偽交易,依一般經驗法則怎可能開立高達312筆發票, 顯見原告與中央塗料公司的進貨交易確為真實。至於95年 取得中央塗料公司的發票19,121,168元,則係95年3月向 萬華稽徵所專案申請之發票,雖然94年11月中央塗料公司 被禁購統一發票,但原告仍有向該公司進貨及承租廠房及 設備的需要,因此中央塗料公司於95年3月向萬華稽徵所 專案申請開立94年4月至95年9月計18期每月50萬元的租金 合計900萬元,及進貨10,121,268元共計19,121,168元之 發票予原告,前述補開之租金亦有公證書為憑。又中央塗 料公司在97年間亦曾就原告未給付租金一事向法院主張對 原告強制執行,經原告向法院提出異議,並提出與該公司 間的進銷貨資料及墊支該公司款項沖抵後,反係中央塗料 公司欠原告款項之事實,該公司因未於10日內提出起訴證 明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法院撤銷強制執行聲請,倘若無租 金交易事實,中央塗料公司怎會對原告提起強制執行?另 原告94、95年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及96年會計師查核 簽證財務報告,亦有就與中央塗料公司間的交易及相關債



權債務情形,於報告段出具可能之損失尚無法估計的保留 意見的查核報告。
(四)向中央塗料公司進貨的金流證明:有關向中央塗料公司進 貨的金流證明即是同於應收該公司帳款的補證一第5頁之 證明,應付帳款以應收帳款48,024,490元及墊付予該公司 44,337,225元,和屬出租人應負擔之修繕費及保險費4,65 4,486元扣除已收款之42,744,045元後,中央塗料公司尚 欠原告21,128,328元,另外墊付予該公司44,337,225元的 部分,原告已提出前二十大筆金額的匯付款證明文件。另 外修繕及保險費4,654,486元原告已於復查階段提供主要 原始憑證予被告,惟被告認為所附憑證買受人均為原告, 僅能證明原告支付該費用支出,至於是否屬代墊中央塗料 公司之費用尚難定論,然而原告依民法第429、430條規定 向中央塗料公司主張承租廠房及機械設備時發生之相關修 繕保險費用應由出租人(即中央塗料公司)負擔,因該公 司當時無資力維修及投保,必然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請廠 商維修及投保,原告向中央塗料公司主張該費用應由出租 人(中央塗料公司)負擔並自應付該公司款項中抵銷,於 法並非無據,且該費用只在於證明與中央塗料公司的交易 事實,至於該費用究是否應屬該公司負擔,並不影響原告 主張以該費用墊支帳款的事實,被告以「是否屬代墊中央 塗料公司之費用尚難定論」而否認原告與中央塗料公司間 的交易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五)又中央塗料公司因爆發財務危機後,營業額早已不若以往 年度高,原告94年營業收入4.35億元,扣除最高行政法院 認定非屬真實交易且為原告所不爭之盈貿、佳詠、弘岐等 公司的電子商品交易額1.94億後,全年屬塗料商品的交易 金額僅有2.41億元。次查,原告為因應合作備忘錄所需之 營運資金,已於94年間增資至2,500萬元,並向金融機構 貸款862餘萬元,以3,000餘萬元的營運資金,應足以因應 原告94年及95年間與中央塗料公司之4至5,000萬元的進銷 貨交易及約2億元的對外銷售額。此外,中央塗料公司與 原告之間的合作經營過程,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 字第55號刑事判決均有詳述,並據以作成判決依據,足證 原告與中央塗料公司間確有合作經營與業務移轉之交易事 實,倘若原告未承受該公司所移轉的客戶資源,原告如何 能於94年間即能供應塗料予三陽、光陽、山葉、豐田、福 特、中華、裕隆等汽機車大廠及東陽汽車零件與三能塗料 等大廠客戶,並有2億餘元的塗料銷售額。被告未參酌原 告提供之各項證據,而另行採用推估臆測方式認為原告資



本額僅有500萬元,是否有足夠的資金承擔中央塗料公司 相關業務一節,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六)被告稱合作備忘錄最末頁,見證人洪維煌律師「補註:乙 方名稱繕打有誤,全部合約回收更正,也就是說原告所提 的這份合作備忘錄已經被收回,但未見更正後的合作備忘 錄一事」,經查中央塗料公司與原告於93年12月28日簽立 之合作備忘錄,已將乙方名稱誤登打為「新中央『科技』 工業」更改,將『科技』二字更正為『化學』二字,並於 修改處加蓋原告公司章,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合作備忘錄已 是修正後之合作備忘錄,並非被告所稱未見更正後的合作 備忘錄。此外洪維煌律師之補註僅表示乙方名稱繕打有誤 回收更正,並未表示合約其他內容需作更正,因此被告所 提出之理由,並無法否定本件原告與中央塗料公司之間的 交易事實,再者94年1月13日的補充合作備忘錄,洪維煌 律師亦為見證人,若前次備忘錄未作修正,依常理亦會於 此次見證時再提出意見,足證原告所提示之合作備忘錄確 實為最後簽訂的版本,足證原告與中央塗料公司之間確有 交易事實。
(七)就原告向供料廠商代購原物料再售予中央塗料公司原物料 內容,及原告向中央塗料公司進貨內容,說明如下:⑴依 供料廠商發票、轉帳傳票所載,原告所代購之原物料內容 分別為:第一大筆8,516,874元,係向上昌貿易有限公司 購買「DINP(鄰苯二甲酸二異壬酯)」及向台詠化工有限 公司購買「甲苯」、「二甲苯」、「環己酮」、「溶劑」 及「丙酮」等多項化學原料。第二大筆2,226,357元,係 向台灣石原產業有限公司購進「鈦白粉」、向虎欣實業購 買「5G/18L角桶」、向伍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購進「TMP 三甲基丙烷」及向星潤實業有限公司、見欣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拜爾股份有限公司等 多家公司購買化學原料。第三大筆1,841,207元,係向台 詠化工有限公司購入與第一大筆內容相同或類似的化學原 料。⑵原告向中央塗料公司進貨之內容,依94年12月24日 存證信函之原告應付中央塗料公司款項33,143,828元明細 表,及94年2月、3月向中央塗料公司進貨之轉帳傳票及發 票所示,發票所載商品內容包括「底漆」、「香蕉水」、 「噴漆」、「硬化劑」、「烤漆」、「油漆」、「面漆」 及「補土」等。⑶由上述內容可知,原告代購售予中央塗 料公司的商品為原物料等化學藥劑及包裝桶,而向中央塗 料公司進貨則為製成品,二者並不相同。且倘若與中央塗 料公司無進貨交易事實,通常會開立內容較簡化而金額較



大的發票,反觀本案,中央塗料公司以每個月開立數百張 且記載詳盡商品內容、品項、數量之發票予原告,足證原 告向中央塗料公司之進貨確為真實。此外,原告與中央塗 料公司交易確為真實之其他事證,如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終結公告證實:被告稱本案係依據古乾衡、林 志文及蔡興一等人的刑事案件移送書所為之處分,已因刑 事案件「不起訴處分」而失所附麗。⑵原告與中央塗料公 司簽訂之93年12月28日合作備忘錄94年1月13日、94年3月 28日補充合作備忘錄及94年1月13日協議書。⑶原告於94 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中央塗料公司表示因廠房內不 斷受黑道圍廠(中央塗料公司債權人所為)茲事,造成人 心惶惶,致原告無法正常經營,聲明於95年6月後不再合 作,並附核對資金往來核對總表及明細表。⑷原告向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請開立發票申請書、及進貨 明細表、核准文、繳款書、廠房及機械設備租賃合約書及 95年12月29日存證信函。⑸原告代墊中央塗料公司各項費 用及部分貨款匯入該公司銀行帳戶明細、轉帳傳票、支票 影本、整批匯出匯款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佐證原告 94年12月24日存證信函附件之明細表所示墊付中央塗料公 司費用44,337,225元確為真實。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促字第17081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6月9日雄院高97司執助莊字第228號 執行命令、桃園地方法院97年12月12日桃院永貞97年度重 訴字第59號函所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⑻95年5月15日原 告寄予中央塗料公司結算租金存證信函。⑼94年及95年會 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⑽原告於102年6月28日提出的復查 補充說明書及附件一前三大筆銷貨的相對進貨發票影本。 ⑾暫收款明細內容收款資料、帳列傳票及銀行存摺。⑿原 告99年9月日談話記錄。⒀94年及95年度原物料進耗存明 細表及製成品進耗存明細表。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 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書相關事實與原告所述事實理由均相 吻合。⒂另在與中央塗料公司業務移轉之初,因中央塗料 公司有留存已印製公司名稱的空白傳票報表紙可供利用, 原告將印有中央塗料公司的傳票報表紙,經資訊人員修改 程式加上「======」劃掉中央塗料公司字樣改列為新中央 化學,非第一審判決及被告所稱劃掉改寫,以此方式撙減 費用支出並無可議之處,反而更加證實原告承接中央塗料 公司業務的事實。
(八)綜上所述,原告對中央塗料公司的交易所提供的證據除於 原查階段所提示數大箱94及95年度的帳冊憑證資料外,包



括有合作備忘錄、補充合作備忘錄、94年至95間的存證信 函、法院支付命令、94年及95年會計師查核報告,95年度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核准補開發票核准函等額外 佐證資料等,原告與中央塗料公司之間的交易確為真實, 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並未糾正,亦有未合。 並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
⑴被告於原查核時,即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 復查時,被告以102年5月2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 9966號函通知原告除申請復查所附之資料外,另提示其 他足資證明交易屬實之相關金流、物流等有關證明文件 或其他有利事證供核,惟原告僅提示與中央塗料公司之 進、銷貨發票及與華科公司進貨之訂貨單、出貨單及付 款資料等影本,迄未提示其他有利事證,致無從就其復 查事項審進行審酌。又依原告95、96及97年會計師查核 報告皆載明,原告與中央塗料公司於93年簽訂技術移轉 及代工合作計劃並陸續代墊購料等款項,嗣因中央塗料 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清償代墊款項,已依法向法院 申請債權登記……此項債權仍可與租賃費用及其他費用 逐年互相折抵,是其係債權債務之互抵,尚無具體事證 核認原告與中央塗料公司94及95年度有進、銷貨交易事 實。又原告與中央塗料公司93年簽訂技術移轉及代工合 作計畫並陸續代墊購料,核屬借款予中央塗料公司墊付 其進貨應支付貨款,而非向中央塗料公司購料,因其相 互間對開鉅額統一發票,實有違一般常情,依此被告也 多次函請提示其他足資證明交易屬實之相關金流(如支 付進貨款資料等)、物流(如訂貨單、訂購合約書、送 貨單)等有關證明文件或其他有利事證供核,並復於10 3年3月21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5314號函請原告 提示補正相關資料,惟迄未提示相關有利事證,致無從 就其復查事項審進行審酌,自難據以認定其與中央塗料 公司確有實際進銷交易事實。
⑵原告嗣於訴願時僅提供94至95年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 製成品進耗存明細表及其自行編製之資金往來核對總表 等供核,惟仍未提示原料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及訂購 單、對方簽收之送貨單、收付款證明等原始憑證,尚難 以其提示不完整之表單,認定交易事實,且原告亦以其 資料繁多,成本資料與帳證交易事實無直接關聯,時間 久遠無法求證等語,迄未為提示。又原告提示其自行編



製之資金往來核對總表,惟迄未提示其明細帳及逐筆之 原始記帳憑證,尚難勾稽查核,另原告代為支付中央塗 料公司員工薪資每月達2百餘萬,其究係支付中央塗料 公司員工何人薪資?原告以其原始憑證為中央塗料公司 ,未為提示,亦未盡其舉證責任,另非屬薪資之暫付款 部分,原告僅提供部分付款之資金證明,該項支付款項 之性質為何?及是否為代墊中央塗料公司費用?無法由 原告提示之資料得知。至原告提示主張為代墊中央塗料 公司修繕費、保險費及設備款等預計扣抵費用明細表, 原告僅檢附部分交易原始憑證,且所附之交易憑證之買 受人均為原告,依原告提示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支付該款 項,其是否屬代墊中央塗料公司之費用,尚難論斷。另 依原告提示之銀行帳戶往來資料,查係中央塗料公司匯 付原告42,388,718元之內容,惟查該銀行帳戶資料僅能 證明中央塗料公司匯款予原告,至該匯款之性質與交易 明細,原告均未為說明,雖訴稱確有代中央塗料公司墊 付款項,卻未能提示交易事實之有利事證,以供審酌, 是原告雖一再陳稱與中央塗料公司等營業人間確有交易 之事實,惟迄未能提示完整之具體客觀之關連資料以實 其說。
⑶依原告與中央塗料公司之合作備忘錄所載,原告負責提 供資金採購原物料與生產等事務,因銷售所生應收帳款 皆由原告收取,核與原告主張其向原料商進貨後銷售與 中央塗料公司,中央塗料公司製成製成品再行銷售予原 告乙節不符。
⑷綜上,原告無進、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與中央塗料 公司等5家營業人,銷售額合計236,897,968元;同期間 虛報進貨金額合計256,059,68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其虛偽安排交易事實之違章事證足堪認 定,被告依其虛進、虛銷金額核算補徵營業稅額972,54 1元並無違誤。
(二)罰鍰部分: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與中央塗料公 司等5家公司,及無進貨事實,取具中央塗料公司等5家公 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 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有實際營業行為始應開立或取具實 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無交易事實,猶開立憑證交 付與中央塗料公司等5家公司,並持與其無交易事實之中 央塗料公司等5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應予論罰。原告自違章行為發 生日(94年3月15日)起至查獲日(100年5月17日)止累 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計算 之漏稅額為972,541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 稅額之情事,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 釋參照。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繳納稅款,被告經衡酌原 告之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按其所漏稅額972,541元處2.5倍罰鍰2,43 1,353元,業已考量其違章情節而為適法之處分,尚無裁 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三)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規 定:「(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 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 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1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 貨物或勞務。」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同 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 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 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 者。(第2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 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 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又財 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一、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現行同條第1 項第5款,下同)規定之案件……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 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 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 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 …。」
(二)查原告自中央塗料公司購買存料或製成品及承租中央塗料 公司廠房與機器設備之交易(讓與營業)事實,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



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72號刑事判決駁 回刑案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前審卷第256頁以下 )認定略以:「訊據被告陳鍊輝林志文對於各代表中央 塗料公司、新中央化學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補充合作備 忘錄……等情均不爭執,……經查:1.……93年12月28日 ……簽訂共同經營合作備忘錄,約定中央塗料公司提供營 業客戶資源、原有廠房、機器、派遣員工予新中央化學公 司接手繼續經營,並由新中央化學公司提供生產資金與廠 房、機器租金,另應撥付每月營收固定5%之報酬予中央塗 料公司(其後於94年1月13日再簽訂補充合作備忘錄,約 定在中央塗料公司完成原有客戶營運資源移轉達75%以上 予新中央化學公司前,中央塗料公司同意免除新中央化學 公司因上開備忘錄對於中央塗料公司應為支付每月營業額 5%報酬之義務,復於94年3月28日約定,在新中央化學公 司順利移轉所有業務資源並營運產生盈餘之前,中央塗料 公司免除新中央化學公司因上開補充合作備忘錄應為支付 報酬之義務)等情,業據被告陳鍊輝林志文供明在卷, 並有93年12月28日合作備忘錄、94年1月13日補充合作備 忘錄、94年1月13日協議書、新中央化學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等各在卷可憑(見刑事警察局卷(二)附件二、第582至 584頁、第580至581頁),堪認為真實。……3.……被告 林志文於95年5月25日偵查中供稱:陳鍊輝告訴伊快點把 資金投入營運,伊才成立新中央化學公司幫中央塗料公司 買料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9630號卷第71頁)……足見 被告林志文係由被告陳鍊輝安排收購長巨公司後更名為新 中央化學公司,俾受讓中央塗料公司之營業。……實則鎖 定新中央化學公司受讓中央塗料公司營業至明。……4.… …實則安排被告林志文獨資收購長巨公司,再更名為新中 央化學公司,冀由新中央化學公司受讓中央塗料公司之全 部營業。被告陳鍊輝復未經股東會重度決議(公司法第18 5條規定參照),即代表中央塗料公司與被告林志文代表 之新中央化學公司簽訂共同經營合作備忘錄,將中央塗料 公司之全部營業讓與新中央化學公司,使中央塗料公司無 法以較佳條件、對價讓與全部公司營業予他人,自已違背 公司董事長之任務。……」等情,並依相關證據認定涉案 期間負責人等共謀使中央塗料公司將全部營業讓與原告( 即本件系爭讓與營業交易)犯有背信罪而判處其罪刑確定 在案(見本院前審卷第264頁背面至269頁)。因此被告認 定原告94年及95年間與中央塗料公司均無實際交易一事, 已難認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於93年因財務惡化,與中央塗料公司簽訂合作 備忘錄由原告承接新訂單,並承租該公司之廠房及機器設 備,由原告購買材料或向該公司購買存料及製成品而銷售 一節,業據原告提出93年12月28日合作備忘錄(參見原告 證物一)、94年1月13日補充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前審卷 第167-169頁)、94年3月28日補充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前 審卷第172-174頁)、廠房及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參見 原告補證三)等件,核與原告陳述相符,亦與前揭另案刑 事判決就原告有承接中央塗料公司業務事實調查審認結果 相符,尚非無據。又中央塗料公司員工黃吉慶於前揭另案 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中央塗料公司後期發不出員工薪資 ,原告進來後有補齊未發之薪資,但最後未發給資遣費等 語;另黃靜慧則證稱:伊離職前公司未欠伊薪資,但未拿 到退休金等語(見另案刑事判決第23頁,本院前審卷第26 8頁)。且對照94年6月10日原告、中央塗料公司及中央塗 料公司員工代表勞資協調會議紀錄「說明:目前中央塗料 已將廠房及設備租予新中央化工,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公 司業務轉由新中央化工接手經營,為因應勞退新制於7月1 日起正式任用目前於中央塗料服務之員工……」(參見原 告上證22,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5號卷第221頁 )所載,足見中央塗料公司員工有提供勞務予原告並自原 告領取薪資。又中央塗料公司於97年間就給付租金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6月9 日雄院高97司執助莊字第228號執行命令(見原告證物六 ),亦足證原告應有承租中央塗料公司廠房及機器設備。 再參酌原告財務協理徐金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898號案偵查中證述略 以:中央塗料公司後來經營不善就談合作備忘錄,合作備 忘錄是原告向中央塗料公司承租廠房、機器,技術人員也 是中央塗料公司員工,94年4月份中央塗料公司的所有銀 行帳戶的應收帳款被法院凍結,就由我們承接中央塗料公 司全部營運,所以從94年4月後全部由原告買原料及生產 ,中央塗料公司員工薪水、事務費用都是由中央塗料公司 戶頭支付,原告每月都有付45至75萬元租金,是由原料貨 款抵扣,94年7月前因中央塗料公司員工還領中央塗料公 司的薪水,原告幫中央塗料公司發薪水是從大眾銀行帳戶 匯錢到中央塗料公司的合庫戶頭,後來匯到員工詹桂香的 郵局戶頭,因員工是我們在使用,中央塗料公司有開人工 加工費發票給我們作為支付薪水的憑證,94年4月至7月每 月300多萬元等語(見外放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898



號案偵查卷影本第5頁背面至第6頁)。是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因承接中央塗料公司業務資源,而有雇用中央塗 料公司員工所提供之勞務,並有承租中央塗料公司廠房與 機器設備之事實無訛。
(四)原告與中央塗料公司之間確實有承接業務之事實,業如上 述,而就讓與營業交易價金給付之金流部分,原告主張購 買存料或製成品及承租廠房設備租金,係以應收中央塗料 公司貨款及墊付該公司款項相抵,而前揭應收中央塗料公 司貨款係因該公司當時仍有未結訂單必須生產卻無力購買 原料,故由原告購料賣給中央塗料公司而產生,並經原告 提出94年12月29日存證信函暨資金往來核對總表及明細表 (參見原告證物二)及94年1月13日協議書(見本院前審 卷第170-171頁)為據。被告則謂系爭存證信函附資金往 來核對總表之摘要及備註顯示,原告係代墊中央塗料公司 各項費用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實際有銷貨及進貨交 易,且存證信函僅係原告對中央塗料公司代墊款之片面通 知云云。觀之原告與中央塗料公司94年1月13日簽訂之協 議書所載「一、甲方(按即中央塗料公司)因積欠供貨廠 商、借貸債權人及員工資遣費一時無法支應,以致在物料 供應上發生困難,甲方故商請乙方(按即原告)以自己資 金購入甲方生產所需物料供應甲方生產所需,並視情況由 乙方酌撥金額借予甲方做為清償上開欠款所需,……」約 定。另參諸林志文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陳鍊輝告 訴伊快點把資金投入營運,伊才成立原告公司幫中央塗料 公司買料(見另案刑事判決第19頁,本院前審卷第266頁 );證人陳鍊成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公司跳票後,接單還 是正常,只是原料取得有困難,供貨不正常等語;及中央 塗料公司員工王寬隆證稱:公司最大問題是資金問題,就 是沒有錢,公司當時在購買物料及註銷退票,公司資金要 拖很久,伊在93年底離開公司時,包括資金問題,及離職 員工離職金、工作人數調整及積欠員工薪資問題均未解決 等語(見另案刑事判決第23頁,本院前審卷第268頁); 以及證人原告財務協理徐金英於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 第2898號案偵查中證稱:原本打算中央塗料公司整個移轉 給原告,由於中央塗料公司與福特、中華、裕隆公司有技 術合作契約,所以無法移轉,就由新公司去買料,賣給中 央塗料公司生產,生產後由中央塗料公司名義出貨給福特 等公司,當時有講好,因中央塗料公司沒有錢向原告買原 料,所以中央塗料公司向客戶收到貨款後付款給原告,… …他們(按指中央塗料公司)的員工薪水一開始94年1月



至3月是由林志文給付……等語(見外放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898號案偵查卷影本第5頁背面)。綜 合上述,足徵原告公司成立之目的,係為因應中央塗料公 司資金匱乏之經營危機所安排設立,且其與中央塗料公司 之間除前揭承接該公司業務之營業讓與外,尚有代購物料 銷售該公司並受讓應收帳款為保障,以及代墊該公司員工 薪資等款項之合作業務關係。則原告主張以其對中央塗料 公司應收帳款及代墊該公司款項等,扣抵其因承接該公司 業務所購買系爭存料或製成品、及承租廠房與機器設備租 金,尚符常情。被告僅憑資金往來核對總表摘要及明細表 「代購」、「代付」之記錄而逕認原告並非實際有銷貨及 進貨交易,應無可採。
(五)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 項)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 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 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 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第3項)行政法院 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 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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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拜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