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926號
原 告 王泰霖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林宗輝(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淑齊之繼承人)
張林雪雲(即林端珍之繼承人)
王麗琮(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早之繼承人)
王絹華(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早之繼承人)
王淑民(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早之繼承人)
王景徽(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早之繼承人)
王景祺(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早之繼承人)
王景聰(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早之繼承人)
王景星(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早之繼承人)
周林冬花(即林端珍之繼承人)
林清炎(即林端珍之繼承人)
張惠美(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淑齊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淑齊之繼承人)
林芳良(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淑齊之繼承人)
林芳伶(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淑齊之繼承人)
王素瑛(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淑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五十一年以松山字第0一五一一0號收件、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一日至民國五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登記日期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一日,就其中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三小段0二一七之0000、0二一七之000二、0二一八之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詮龍於民國93年1 月30日因贈與 而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之土地持份,另於102 年1 月25 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之土地持份(下合稱系爭土地) 。因訴外人林端珍於51年10月1 日就系爭土地設有擔保債權 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存續期間自51年8 月1 日至52年 8 月31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自52年8 月31日起算,已於67年8 月30日止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林端珍並未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於時 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原告自得請求林端珍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詎林端珍於56年6 月19日死亡,而被告等 16人為其共同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 棄繼承,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林端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爰依民法繼承及消滅時效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51年松山字第015110號收件,存續期間自51 年8 月1 日至52年8 月31日,登記日期為51年10月1 日,就 其中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三小段0000-0000 、0000-000 0 、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部分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 前段及第880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又所 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 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 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 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 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 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 條之5 年期間即屬 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51年 8 月1 日起至52年8 月31日,該項債權請求權已於67年8 月 31日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林端珍於56 年6月19日死亡,被告等16 人為其共同繼承人,均未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4 年北簡字 第824 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未依民法第88 0條規定,於67年8月31日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系 爭抵押權即於72年8月31日歸於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部 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性質上係命 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 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本院自無須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