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7828號
TPEV,107,北簡,7828,2018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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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82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被   告 林茂生即鑫富車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HOT大聯盟會員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及HOT大聯盟會員合約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約 定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加盟原告 公司之好車大聯盟中古車流通事業。系爭合約第10條第4款 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間結束經營,原告有權終止合約,並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詎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自行拆除招牌 結束營業,原告遂於106年12月5日以台北長春郵局第1806號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合約在案,並依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商標權利金170,500元、認證費用64,750元,扣除被告之加 盟金120,000元,尚應給付原告235,250元,爰依系爭合約之 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原由嘉誠汽車行於105年5月1日與原告 簽訂,嗣嘉誠汽車行結束營業,才由被告於106年4月5日成 立新車行,自該日起接續嘉誠汽車行與原告簽約。而被告早 於105年9月即與另一家SUM公司簽約,原告已知悉,並同意 被告在同一營業處所之南北方各懸掛SUM及HOT之招牌,同時 營業,被告掛完招牌後還拍照回傳給原告業務員蘇鉦皓,惟 蘇鉦皓說公司不同意掛兩個招牌,始要求被告拆除HOT招牌 。原告先同意被告可在同一地方設立2個招牌,後又說不可 以,原告之請求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附加條款,被告於 106年10月31日自行拆除原告之招牌結束營業,原告已於106 年12月5日終止與被告之合約等情,固提出系爭合約、系爭



附加條款及台北長春郵局第1806號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4 -12頁);惟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係被告於106年4月5日成立 後,接續嘉誠汽車行與原告簽立;簽訂時原告已知悉被告另 於105年9月與SUM公司簽約,被告之營業所已懸掛SUM公司之 招牌;與原告簽約後,被告在同一處所之另一方懸掛原告之 招牌,嗣由業務員蘇鉦皓要求被告拆除原告招牌等情,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41頁),並經證人蘇鉦皓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32-33頁),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正。原告與被 告簽約時,既知悉被告已與SUM公司簽約,並懸掛SUM公司之 招牌,而願與被告簽約,自係默示同意被告得在同一營業所 ,懸掛二家公司之招牌甚明。原告雖否認之,主張證人蘇鉦 皓有請被告擇一,不得在同一處所懸掛二家公司之招牌云云 。惟原告早知悉被告已與SUM公司簽約,倘原告未同意被告 保持現狀,以懸掛二家公司招牌,被告即無另成立車行再與 原告簽約之必要,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原告又主張,依系爭 合約第8條第3頁約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間限,乙方(被告)未 經甲方(原告)「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參與經營 或加盟與甲方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或行號等語(本院卷第6頁) ,原告並未以書面同意被告得於合約有效期間限加盟SUM公 司,被告已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云云。惟被告早在與原告簽約 前,即加盟SUM公司,並非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始加盟,依誠 信原則,應無該約定之適用。再查,被告仍在原址營業,其 是應原告之要求始拆除原告之招牌,本無結束營業之意,則 原告主張被告於合約期間結束經營,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 系爭合約第10條第4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理由。四、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既無理由,則其依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 1)項、第(4)項、第(7)項及第3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違約金120,000元、商標權利金170,500元、認證費用 64,750元,扣除被告之加盟金120,000元,尚應給付原告 235,25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5,2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778元
合 計 4,3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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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