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3545號
TPEV,107,北簡,13545,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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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35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邱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689 號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6 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美國運通 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時,固約定涉訟時 合意由本院管轄。惟該合意管轄約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間基 於訴訟上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 無因實體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 據;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得對原債權人 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是縱 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移轉,惟 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使始生效力 ,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之法律效果 。準此,原告並非本件合意管轄契約之當事人,該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力亦不及於原告。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 頭份鎮,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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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