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279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冠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違約金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2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者信用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8,708 元,約定 借款期限36個月,以每1 個月為1 期,按月攤還本金 3,853 元,若有逾期時,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按月計付違 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800 元,逾期第二期當期 收取違約金1,000 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 金1,200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被告 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尚欠原告貸款餘額138,70 8 元及違約金3,000 元迄未清償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資料為憑。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合 計 1,4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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