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9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葉雲仁
被 告 蔡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元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元
合 計 3,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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