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735號
原 告 劉鎧仲
被 告 潘啓文
陳美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啓文前向原告借款29萬2,500元, 並 交付由被告陳美藝所簽發及被告潘啓文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107年3月30日 提示付款,因被告陳美藝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 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2章第2節關 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 12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 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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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發票日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 │ │(新臺幣)│(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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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7年3月30日 │臺北富邦銀行│WH0000000 │29萬2,500 │107年3月30日│
│ │ │萬華分行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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