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1332號
TPEV,107,北簡,11332,201810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32號
原   告 鄭延壽
訴訟代理人 洪文富
被   告 張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臺北市○○區○○○路000 號等址逸仙 居社區自民國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之管理 費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8,534 元,經以存證信 函催告,仍遲未繳交前開費用,而原告係逸仙居社區主任委 員,任期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有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2 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614130 0 號函可佐,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534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逸仙居社區於91年7 月12日起,陸續辦理建物登 記,被告係區分所有權人之一,關於管理費分擔比例,已於 100 年12月22日逸仙居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應依區分所有權所持有之『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即 公設持分比」為管理費分擔收費標準;詎於104 年4 月30日 逸仙居社區管理負責人單獨為管理費特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不僅會前未提供提案詳細內容,事後亦未於法定 期間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程序顯有 違失;被告多次與逸仙居社區管理中心溝通表達分擔比例有 疑,請其更正均未果,遂自104 年5 月1 日起延遲繳納管理 費;時至104 年12月19日逸仙居社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會中回應表達更正之意,被告亦允諾依104 年4 月30日 前之被告管理費實收金額,於104 年12月21日暫繳104 年 5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間管理費68,000元,隔月即105 年 1 月亦按時暫繳1 期金額8,500 元;然逸仙居社區管理中心 及管理負責人罔顧誠信,未依會議內容發函或辦理更正管理 費分擔標準,且104 年12月19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遲至105 年5 月5 日始送達被告,紀錄內容亦顯示會議召 集人主席與會議紀錄簽核人非同一人,有違常理,與法律規 定不合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逸仙居社區主任委員,任期自107 年1 月1 日 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被告則為仙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2 月22日北市都 建字第10736141300 號函、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107 年度司促字第689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7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堪信 為真正。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 ,除須具備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權 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所 謂保護必要之要件,為狹義訴之利益,亦即客觀訴之利益, 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 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 益而言,倘若原告就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 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保 護必要要件,應以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 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 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 ,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 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係主張被告積欠逸仙居社區管理費用及相關應分攤之費用共 348,534 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給 付等語,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個人名義, 而非以逸仙居社區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名義為之 ,此觀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893號支付命令(見107 年度 司促字第6893號卷第12頁),及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73 頁)自明,原告主張其為本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當事人固屬適格,然其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應將所積欠之逸仙居社區管理費用及相關應分攤 費用共348,534 元給付予其個人(見本院卷第173 頁),就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 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訴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而以其 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之。基此,原告以其個人名義主張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洵非 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48,534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