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13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
被 告 沐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兼
法定代理人 陸居賦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沐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沐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沐涵公司)前 與原告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 之物(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 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被告沐涵公司則應給付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租金,另約定原告互 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上開租賃物之供應品 ,並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月為1 期,每期基本費用400 元, 兩造並於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 ,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詎被 告沐涵公司自第23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於107 年3 月20日及原告互盛公司於107 年 3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沐涵公司給付,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提前終止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震旦開發公司共計15萬2,000 元(含已到期未繳租金4,000 元×8 期=3 萬2,000 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4,000 元×30期=12萬元),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 盛公司共計1 萬6,041 元(含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4,041 元 、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400 元×30期=1 萬2,00 0 元),另請求被告沐涵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被告震旦開 發公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沐涵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 公司系爭租賃物。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5萬 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 萬6,04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
1.經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主張被告沐涵公司自第23期起未付 租金及計張費用,迄今尚欠7 期租金等事實,業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 客合約明細表、臺北法院郵局第00015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沐涵公司既有積欠1 期以上租金之情事,經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於107 年3 月20日掛號寄送臺北法院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沐涵公司於函到3 日內清償,依 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約定,以掛號付郵時視為已送達 ,被告沐涵公司仍未清償,則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系爭租約於107 年3 月23日應即終止。復依系爭 租約第6 條第1 項中段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 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 8%加計遲延利息之約定,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主張依系爭租 約第5 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系爭租賃物已到期未繳之第23期至第29期租金共計2 萬8, 000 元(計算式:4,000 元×7 期=2 萬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6 月10日(見本院卷第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 沐涵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均屬有據。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院審酌系租契約租期長達5 年,系爭租約未到期 期數之比例逾1/2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計算之違約金為12萬4,000 元(計算式:4,000 元×31期= 12萬4,000 元),尚嫌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 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 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 /69 (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原告震 旦開發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系爭租約剩餘期數 即第30期至第60期共31期,以每期4,000 元之30/69 計算, 共計5 萬3,913 元(計算式:4,000 元×30/69 ×31期=5 萬3,9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互盛公司部分:
1.原告互盛公司主張被告沐涵公司積欠系爭租賃物第23期至第 29期已到期未繳交之計張費用,經原告互盛公司於107 年3 月16日掛號寄送臺中健行路郵局第0002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沐涵公司於函到3 日內清償,而被告沐涵公司仍未清償等 情,業據提出出貨單、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大甲郵局第000150號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1頁),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互盛公司計張費用3,641 元(計算式:765 元+580 元+ 469 元+627 元+400 元+400 元+400 元=3,64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0日(見本院 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2.至原告互盛公司主張被告尚應連帶給付第30期至第60期未到 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等情,惟衡酌兩造實際履約情況 、原告互盛公司因此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互盛公 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觀,認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前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00 元(即計張 基本費用6 倍,200 元×6 倍=1,200 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互盛公司就違約 金5 萬3,913 元及1,200 元部分亦分別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 1 項中段約定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連帶負週 年利率8%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然觀諸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並無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亦可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8%遲延 利息之約定,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即乏實據可佐,自 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 萬1,913 元(已到期未繳租金2 萬8,000 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 約金5 萬3,913 元=8 萬1,913 元),及其中2 萬8,000 元 自107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 利息,暨其中5 萬3,913 元自107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沐涵公司返還系爭租 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41 元(計 算式:3,641 元+違約金1,200 元=4,841 元),及其中3,
641 元自107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 之遲延利息,暨其中1,200 元自107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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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廠牌/機型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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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彩色影印機 │RICOH/M-RC-MPC2003SP│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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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PC5503SP系列送稿機 │RICOH/S-RC-DF3090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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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PC2503SP/MP2554SP用下二紙匣 │RICOH/S-RC-PB3220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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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PC3503SP傳真單元 │RICOH/S-RC-FIFC3503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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