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07年度,57號
TPEV,107,北他,57,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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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朱苓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仲偉
代 理 人 安玉婷律師
相 對 人 劉志良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 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移付調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規定,係第一審繫屬中非強制調解事件,經兩造合意 移付調解。同條第 2項規定,移付調解時,訴訟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繼續進行。故 其本質仍為訴訟案件,不生聲請調解費問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 參照)。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0日以106年度北救字第1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 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 ,嗣移付調解而成立,並約定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 107年 度北簡移調字第 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6,124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因 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本院參酌訴訟救助之立法精神,及調 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並為求訴訟經濟, 爰扣除移付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確定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1,800元(計算式5,400×1/3 =1,8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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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