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85號
TCBA,107,訴,185,20181011,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陳啟庭

 陳吳月
陳清桐
陳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 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 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 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 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 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第2項)在縣設有農地 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 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從而,主管機關 辦理農地重劃,於分配完畢後公告分配結果,係行政機關行使 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直接發生地權整理效果之單 方行為的行政處分。若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分配結果時,自應依 上開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並經主管機關依同項規定予以查處 、調處,對於查處、調處結果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由相 對人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法定程序處理,上揭查處、調處及裁 決均屬訴願前之法定先行程序,裁決程序更屬上級機關之監督 程序(本院104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未經上開先行程序,不得逕提訴願,否則其訴願即不合法。易



言之,土地所有權人歷經上開程序後,仍然不服處理之結果, 始得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 4年度裁字第19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重劃分配之土地 ,係直接影響農民之利益,為重視農民權益,維持農村社會之 安定,同條乃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在 公告期間內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規定該項異議之處理 程序,以利執行(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而同條所規定之查 處、調處、裁決等訴願前之法定先行程序,無非使主管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分別藉此再行審查、監督是否土地分配結果確有不 合於規定或顯然不當情事,而儘速予以調整處理,以消滅弭平 相關紛爭,且觀諸該等法定先行程序,較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救 濟程序,更為完善,不僅未減損或限制人民之程序救濟權益, 更使人民得於提起行政爭訟前,即得透過該等法定先行程序獲 得較為公允之土地分配結果,而免於行政爭訟之累,核無悖於 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如土地所有權人未經上開合法之法定先 行程序,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縱訴 願決定誤為實體認定,仍不能補正其合法性,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
原臺中縣大甲鎮西春泉農地重劃區(下稱系爭農地重劃區)土 地分配結果,經原臺中縣政府以民國97年4月16日府地劃字第0 9701063841號函於97年4月18日至97年5月19日辦理公告(下稱 前分配公告),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提出異議,經原 臺中縣政府函復水溝規劃部分之查處結果,土地分配部分併相 關異議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調解調處程序辦理,因於97年 至102年間多次協調均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向 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前分配公告,經臺中市政府分別於 103年7月11日以府授地劃二字第1030123555號及103年8月25日 府授地劃二字第0000000000函查復原告略以:「一、重劃後順 帆段279地號等40筆土地因公告異議未決而暫緩登記。二、續 行異議程序查處,重新審查原處分後辦理變更原處分。」內政 部並以103年10月9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107號函將原告所提訴 願移請被告辦理異議先行程序,原告不待被告就其異議作成查 處決定,逕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經本院104年8月17日以104年 度訴字第188號裁定駁回,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1月26日以 104年度裁字第1955號裁定駁回(下分別稱本院、最高行前確 定裁定)而告確定。嗣被告以前分配公告重劃後順帆段279地 號等40筆土地配地確有與法規相違之處,應重新辦理重劃土地 分配作業程序,爰於103年8月14日至103年11月24日重新辦理 地籍調查後,於106年6月3日辦理土地分配初步成果公聽會, 並於106年10月20日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38590號公告辦理



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公告期間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 24日止(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於公告期間內之106年1 1月22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下稱106年11月22日異議書),經 被告先後以107年1月5日中市地劃字第1060043342號函(下稱 查處書)、107年3月2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03401號函、107 年4月3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11009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猶 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 08948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已以106年11月22日異議書向被告提 出異議,被告自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訴願決定 理由五以原告於公告期間未以書面提出異議,顯與事實不符, 且訴願決定無視原告異議而駁回訴願,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查,原告對前分配公告不服,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嗣向 內政部提出訴願後,內政部先後以103年9月5日台內訴字第103 0228636號函請被告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復以103年10月 9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107號函將原告所提訴願移請被告辦理 異議先行程序,被告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審查結果,確有土地 分配不合法規,而循序於103年8月14日至103年11月24日重新 辦理地籍調查、106年6月3日辦理土地分配初步成果公聽會後 ,作成原處分重新公告土地分配結果等情,有內政部上開103 年9月5日及10月9日函文(訴願卷第192至193頁、本院前確定 裁定卷第74至75頁)、被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函 文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06至191頁)、土地分配初步成果公 聽會開會通知及送達證書、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同卷第76至10 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及最高行前確定 裁定(訴願卷第38至50、32至3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及最高行前確定裁定全卷供參。故原處分乃被告對系爭農 地重劃區土地之重新分配結果,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性質 自屬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如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即應依同條 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亦應依同條規定辦理查處 、調處、裁決等法定先行程序,若歷經該等程序之結果,原告 仍有不服,始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查,經本院職權 調查結果,原告確實已於原處分公告期間內,以106年11月22 日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本院卷第27至31頁),而被告亦以 查處書就原告異議書異議內容分段說明回復,並於說明八敘明 若原告對查處結果有任何意見,請於文到15日內向被告提出書 面,若逾15日未提出被告將依查處結果續辦重劃土地分配事宜 等語,有查處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同卷第111至125頁), 惟被告對原告於查處書送達後15日內提出之同年1月22、26日



函(同卷第131至137頁),僅以107年3月2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 070003401號函重申查處書查處結果及分配並無差別待遇等語 (同卷第127至129頁),雖該函說明四仍敘明原告等得於文到 15日內向被告提出書面,然經原告於同月20日提出書函(同卷 第149至151頁)後,被告107年4月3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11 009號函僅回覆已以查處書等說明在案等語(同卷第147頁)。 準此,本件原處分經原告提出異議後,目前被告依同條規定仍 在進行查處程序,尚未進行調處、裁決程序,此亦為被告於準 備程序當庭所自承(同卷第18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應待被告依同條規定作成查處、調處及報請上級機關裁決 後,若仍不服,始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詎原告不待被告完 備上開法定先行程序,逕行提起訴願,於法即有不合,縱訴願 決定誤為實體之認定,仍不能補正其合法性。因此,原告起訴 ,顯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以裁定 駁回之。
至訴願決定理由五以原告等於公告期間未以書面提出異議部分 ,核與前開事實不符,固有可議;理由四以原處分係原告對前 分配公告不服,經被告審查後重新辦理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 故原處分係前分配公告之變更,前處分既經撤銷已不存在,即 無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訴願決定誤繕為農業發展條例)規 定辦理異議程序之適用。然查,原處分之性質仍係土地分配結 果之公告,原處分公告事項第五段亦明載教示條款,前分配公 告既經被告職權撤銷而不存在,原告本即無對前分配公告再行 爭執之理,且依原告起訴狀及異議書之文意,顯係對原處分不 服,則被告縱認原告不服之理由與對前分配公告不服之理由相 同,依同條規定,仍須先查處、調處、裁決等法定先行程序, 始為適法。況綜觀同條例,並無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經主管機關 職權撤銷、重為分配並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即無同條例第26 條救濟程序適用之規定,則上開訴願決定理由,似有誤解事實 及法令規定。惟原告既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已如前述, 是上開訴願決定理由縱有不當,核無影響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之結果,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 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屬不合法,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