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蒲垂統
相 對 人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洪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或等值之定期存單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07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217 號第三人異議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 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07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1.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0727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審理 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中簡字第3217 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第三人異議之 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 核系爭執行卷宗,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
(下同)22萬4359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22 萬4359元定之,並以此債權數額法定利率即年息5%利息之損 害。
3.再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 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萬1784 元【計算式:22 萬4359元×5%×(2年+10/12)=3萬1784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萬178 4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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