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2644號
TCEV,107,中簡,2644,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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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44號
原   告 簡青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恩鴻
被   告 振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0,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 日止,茲因兩造系爭房屋租約業已期滿屆至,然被告迄今仍 拒絕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及回執、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核屬真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 租約之期限業已屆滿,兩造並未續約,租賃關係已於屆滿日



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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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光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