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楊公正
被 告 陳小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公正於民國87年8月27日邀同被告陳小瑤 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並由被告楊公正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段000號建號(基地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地號;建物門牌:臺中市○○路○段00000號)之 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作為上 開借款之擔保。詎料,被告楊公正未依約還款,嗣原告於受 讓本債權後依法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執行分配受償後, 上開借款尚欠本金1,443,113元,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次僅就部 分債權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向被告請求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0 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政院財政 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 臺灣金服公司中部分公司99年中金職木字第226號分配期 日通知函暨強制執行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互核相符;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 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楊公正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 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陳小瑤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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