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李仍煜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張挽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8,6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陸橋機慢車道由 福雅路往廣福路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行經中科 陸橋編號39區-172-06燈桿附近,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慎追撞同一車 道,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繕估價所需修理費為3,300元。另原告 受有第二、三腰椎橫突骨折、四肢、背部、頭部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支出醫療費41,515元。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 ,591元;且原告為64歲之高齡技術人員,怕請病假過多被資 遣,只好用特休假代替病假,受有特休假之薪資損失17,030 元。106年7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16日止之就醫交通費13,19 0元。原告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院6日需專人看護,一 日以2,000元計,看護費用共12,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故 身體受傷,受有精神上損害,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以上合計398,626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 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1,515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11,591元、特休假之薪資損失17,030元、就醫交通 費13,1 90元、看護費用12,000元不爭執。原告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過高。再者,系爭車禍發生時,路燈並未亮起,系爭 腳踏車後方未裝置安全燈,只有一個小小反光片,要有光源 照到才會有亮度,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與系爭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腳踏車受損,及原 告受有第二、三腰椎橫突骨折、四肢、背部、頭部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刑事簡易判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 據、仁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診斷證明書、三 鋼儀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6月薪資條、醫療用品暨計程 車車資明細表、計程車車資證明、醫療用品收據及統一發票 、系爭腳踏車修理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假單、請假卡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97頁、第146至151頁),且被告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判決判處被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
及警卷)核閱卷證無訛,可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甚明。又原告上開受傷及系爭腳踏車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過 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1.系爭腳踏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 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 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 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 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 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 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 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 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腳踏車維修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費用明細 為「踏拉式腳踏板一組2,500元」、「26吋腳踏車修理800 元」,共3,300元乙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2、73頁)。本院另參酌系爭腳踏車受損時之外 觀狀態(見偵字卷第27頁),本有一定折舊,綜合全辯論意 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酌定為1,65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5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嫌過高。
2.醫療費用41,515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41,515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醫療費用明細表及 收據、仁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診斷證明書、
醫療用品明細表、醫療用品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4至53頁、第56至61頁、第63頁),被告對於上開醫 療費用,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515元 ,應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11,591元、特休假之薪資損失17,03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106年7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4 日間因請病假,及為至醫院進行復健請特休假,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11,591元、特休假之薪資損失17,030元等語,經查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7月2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上載明:「原告因第二、三腰椎橫突骨折、四肢、背部、頭 部多處擦挫傷之原因於106年7月12日經急診治療,住院中傷 口照顧治療,於106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6日,建議治療 休養7日,需專人照護2週,並於106年7月21日追蹤拆線,建 議須背架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及仁濟中醫診 所費用明細收據載明106年9月5日起至106年10月7日間亦陸 續進行多次之右側肩膀挫傷之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44至53 頁),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106年5、6月薪資條、請假單、 請假卡(見本院卷第54頁、第146至151頁),本院審酌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從而該部分雖未有扣薪,然該特別休假本屬原告依法得享有 之休假,若非發生系爭事故,原告無須利用該特別休假休養 ,且造成原告日後無從領取該部分之不休假工資,是原告主 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1,591元、特休假之薪資損失17,030元 ,應可採信,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11,591元、特休假之薪資損失17,030元,為有 理由。
4.就醫交通費13,19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於106年7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1 6日,陸續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仁濟中醫診所就診, 因其受有骨折之傷害,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受有相當於如附表所示計程車車資之損害13,19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至 60頁、第62至81頁)。經查,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原告於106年7月11日車禍,受有第二、三腰椎橫突骨 折等傷勢害,依原告所受骨折之傷勢,(按:原告7月11日 至17日住院)於106年7月17日起至何時止,就醫需搭乘計程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經該院以107年8月2日澄高 字第1072465號函覆:「原告於106年7月17日起三個月內即 至107年10月17日止,就醫需搭乘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134頁)。參以原告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仁濟中醫 診所就診,係為治療、復健其骨折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 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基此,原告請求上開車資損害, 為有理由。
5.看護費用12,000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因第二、三腰椎橫突骨折、四肢、背部、 頭部多處擦挫傷之原因於106年7月12日經急診治療,住院中 傷口照顧治療,於106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6日,參以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以107年8月2日澄高字第1072465號函覆 :「原告只有於住院期間106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17日需專 人照顧,出院後不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堪認原告住院6日期間應有看護之需要,原告以每日2, 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院審酌原告陳稱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是工程師, 月收入約60,000至70,000元,名下有財產、薪資所得之經濟 狀況;被告陳稱其高職畢業,目前在中科電子業工作,收入 約25,000元名下有財產、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 105、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並考量原告 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原告陳稱:其前為很好得運動員,自55 歲起積極參與馬拉松賽事,自59歲起參與鐵人三項比賽,60 歲後年年參加腳踏車賽事,熱愛運動,雜誌報導稱原告為「 鐵人阿伯」、「菜籃伯」(見本院卷第152至156頁),並有
報導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原告經此事 故後,因骨折之傷勢,受傷初期生活自理之不便,休養復建 期間,白天無法如正常人般跑、跳、運動,夜晚睡眠品質亦 可能受到傷勢影響,生活樂趣降低,復健期間之枯燥、乏味 、無奈等,精神上之痛苦不難想像,及骨折受傷處日後亦因 天氣變化而有不舒服之感受,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參酌原告所受經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56,976元(計算式:1, 650+41,515+11,591+17,030+13,190+12,000+60,000 =156,976)。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慢車不 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 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在 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 124條第5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於97年4月14日修正時規定: 「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 啟燈光」等語,於103年3月27日修正後規定:「慢車在夜間 行駛應開啟燈光」等語,可知修正前並未強制腳踏自行車需 有燈光設備,若無燈光設備,縱夜間行駛,不要求開啟燈光 。惟修正後強制要求腳踏自行車之慢車,亦應裝設有燈光設 備。本件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並無設有燈光設備,只有在後 方車輪擋泥板有反光裝置,此有車輛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21頁),是原告之機車違反上開規定。本院參酌案發時為 19時31分,屬夜間,原告未於腳踏車安裝及開啟燈光,違反 保護自己之義務,致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至該處時,難以及時 發現前方之腳踏自行車,亦與有過失。
⒉本院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案發時時速約60多公里等語 (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及證人陳柔均於偵查時證稱:係 被告騎乘機車先撞倒原告騎乘之腳踏車等語,證人賴怡欣於 偵查中證稱:伊到事故地點時,發現被告的機車已經倒地了 ,伊就趕緊往左邊閃,之後伊就摔倒,伊爬起來之後,就問 被告怎麼騎車的,被告說他沒有看到前面的腳踏車,就撞上 去了等語,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應由被 告負擔9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10%之過失責任,較屬適 當。
⒊從而,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41,278元(計
算式:156,97690%=141,278,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1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1,278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至於原告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 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 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