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2509號
TCEV,107,中小,2509,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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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50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潘琳婷 
被   告 陳隆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18時42分許,騎乘腳踏 車(下稱①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三路往熱河路方向直 行,行經熱河路三段93巷41弄與崇德三路路口時,因左方車 未讓右方車先行,適訴外人康語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②車)沿崇德路二段346巷25弄起步往崇 德五路方向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 而①車再於熱河路三段93巷41弄81號前,碰撞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楊月嬌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晉毅所駕駛由崇德五路沿 熱河路三段93巷41弄往崇德三路方向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714元(工資2,074元、 烤漆費用8,6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而康語 倢已與原告成立和解,由康語倢賠償原告3,214元且履行完 畢,故僅向被告求償7,5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是被②車撞到才去撞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兩 個月後才修繕不甚合理,且被告腳踏車至多僅擦傷到系爭車 輛,並不會造成系爭車輛其他部分之損傷,原告賠付之維修 項目及費用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乘①車,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適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訴外人康語倢駕駛之②車發生碰撞,再碰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8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至37頁),而訴外人康語倢 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崇 德路二段346巷25弄起步往崇德五路方向直行,我過路口時 對方腳踏車(無照明)從我左方巷子直行過來,結果我前車 頭與對方發生碰撞,之後腳踏車又撞上系爭車輛,肇事前我 完全未看到腳踏車,前車頭(牌)凹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2頁背面),且參酌依路口監視器顯示之①車行向所繪製 之現場圖及兩造行進路線(見本院卷第18頁),及訴外人康 語倢於警詢時陳述車損位置,可認原告有左方車疏未暫停讓 右方車即②車先行之疏失,訴外人康語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疏失,致①車碰撞②車後再碰撞系爭車輛,被告與訴外人 康語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 既係來自於被告騎乘腳踏車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騎 乘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伊並不 同意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伊當時只是騎乘腳踏車,至多僅 擦傷到系爭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然查:①對 照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理賠項目附表中,亦有剔除劃「」 未認列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2頁、第63頁背面),足認原告 所賠付之修復項目,係經原告理賠勘估人員現場初步研判認 與本件車禍相關,方同意支付,並非就修復廠所提出之修復 項目,全數照單全收。②觀諸系爭車輛之現場車損照片,系 爭車輛之右後葉子板及後保險桿在右方之位置有擦損(見本 院卷第12頁),足認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子板及後保險桿右方 因被告腳踏車之撞擊而擦損,有烤漆之必要。而後綜合燈總 成、超音波感測器因後保桿修復,導致需一併拆裝,亦與常 情無違(見本院卷第12頁)。③綜上,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 所載原告賠付之維修費用10,714元(工資2,074元、烤漆費 用8,640元),應認皆與本件車禍有關。且上開修復費用皆 為工資、烤漆,自無再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三)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具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及訴外人康語倢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陳晉毅無過失,均如前述。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亦載 明被告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康語倢未注意車前狀態, 陳晉毅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 酌三方之行車之方向及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 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及康語倢負擔30%之過 失責任為允當;再參以訴外人康語倢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 賠償原告之損失3,214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64頁),則被告與康語倢行為關連共同,所應成立之共同侵 權行為再扣除訴外人康語倢所已同意賠付原告之金額,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500元(計算式:10,714- 3,214=7,500),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7,500元部 分,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保險代位、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7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40、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7,500元,及自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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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