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4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FARDAN ARIADI(中文姓名:方典)
RINO SURYA DWI CAHYANTO(中文姓名:雷諾)
FERI ADI PRATAMA(中文姓名:阿迪)
DAVID DWI NURDIYANTO(中文姓名:大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0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576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FARDAN ARIADI(中文姓名:方典)、RINO SURYA DWI CAHYANTO(中文姓名:雷諾)、FERI ADI PRATAMA(中文姓名:阿迪)、DAVID DWI NURDIYANTO(中文姓名:大衛)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FARDAN ARIADI(中文姓名:方典 ;下稱方典)、RINO SURYA DWI CAHYANTO(中文姓名:雷 諾;下稱雷諾)、FERI ADI PRATAMA(中文姓名:阿迪;下 稱阿迪)、DAVID DWI NURDIYANTO(中文姓名:大衛;下稱 大衛)等人,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里○○○道0段0號前,因毆打證人IRWAN EKO ARIANTO(中文姓名:依萬;下稱依萬)、MOH ASROPI(中 文姓名:羅立;下稱羅立)成傷,經警受理報案後而查獲上 情,因證人依萬、羅立表明不提告訴,並依全案調查之事證 ,認被移送人方典、雷諾、阿迪、大衛等人之行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方典、雷諾、阿迪、大衛等人,於上揭 時、地,有加暴行於證人依萬、羅立之行為,無非係以員警 之職務報告、及證人依萬指證被移送人大衛有在場為其論據 。惟查:被移送人方典、雷諾、阿迪、大衛等人於警詢時均 否認有動手毆打證人依萬、羅立,另證人依萬、羅立亦無法 指認係遭何人所毆打,雖證人依萬有指認被移送人大衛當時 有在場,然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就指認之確信程度為
50%,則證人依萬之指認確信度之憑信性未明,尚無法逕將 證人依萬一己之推論採為認定被移送人大衛之不利證據。故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方典、雷諾、阿迪、大衛 有於上揭時、地有毆打證人依萬、羅立之行為,復查無其他 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被移送人等人有加暴行於人之 行為。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方典、雷諾、阿迪、大衛 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難 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