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宗鑫
被移送人 梁濱顯
被移送人 洪偉軒
被移送人 林柏任
被移送人 謝慶山
被移送人 吳俊諺
被移送人 劉家宏
被移送人 吳晉峰
被移送人 張舜隆
被移送人 紀坤皓
被移送人 蔡佩君
被移送人 白峻嘉
被移送人 葉湘華
被移送人 施苡萱
被移送人 葉庭君
被移送人 王冠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7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279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鑫、梁濱顯、洪偉軒、林柏任、謝慶山、吳俊諺、劉家宏、吳晉峰、張舜隆、紀坤皓、蔡佩君、白峻嘉、葉湘華、施苡萱、葉庭君、王冠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宗鑫、梁濱顯、洪偉軒、林柏任、謝慶山、吳俊 諺、劉家宏、吳晉峰、張舜隆、紀坤皓、蔡佩君、白峻嘉、 葉湘華、施苡萱、葉庭君、王冠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5月29日5時2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宗鑫(本院卷第11頁第2行)、梁濱顯(本院卷 第12頁背面第17行、第13頁第1行)、洪偉軒(本院卷第14 頁背面第16行)、林柏任(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2行)、謝 慶山(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3行)於警詢時自承有動手及互 相指證動手之人之供述在卷。
㈡復被移送人吳俊諺、劉家宏、吳晉峰、張舜隆、紀坤皓、蔡 佩君、白峻嘉、葉湘華、施苡萱、葉庭君、王冠捷於警詢時 均辯稱僅勸架云云,經查:
1.被移送人吳俊諺之行為,經被移送人洪偉軒(本院卷第14背 面)、林柏任(本院卷第16頁背面)、紀坤皓(本院卷第33 頁)於警詢指證及證人張雅祺證述(本院卷第53頁)在卷。 2.被移送人劉家宏其行為,經被移送人吳晉峰(本院卷第26頁 背面第11、26行)、張舜隆(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行)、 白峻嘉(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17行)於警詢時指證確有參與 鬥毆情事。
3.被移送人吳晉峰其行為,經被移送人葉庭君(本院卷第44頁 背面第9行)、王冠捷(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20行)、證人 張雅祺(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17行)於警詢時指證確有參與 鬥毆情事。
4.被移送人張舜隆其行為,經被移送人梁濱顯(本院卷第12頁 背面第14行)、白峻嘉(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17行)於警詢 時指證確有參與鬥毆情事。
5.被移送人紀坤皓其行為,經被移送人葉庭君(本院卷第44頁 背面第9行)、證人張雅祺(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17行)於 警詢時指證確有參與鬥毆情事。
6.被移送人蔡佩君其行為,經被移送人葉庭君(本院卷第44頁 背面第9行)於警詢時指證確有參與鬥毆情事。 7.被移送人白峻嘉其行為,經被移送人王冠捷(本院卷第47頁 背面第20行)、證人張雅祺(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16行)於 警詢時指證確有參與鬥毆情事。
8.被移送人葉湘華、施苡宣、葉庭君、王冠捷之行為,經被移 送人蔡佩君指認(本院卷第35頁)在卷。
㈢且有證人張雅祺於警詢時之證詞,並有指認照片及對照表( 本院卷第54頁至第7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5幀(本院 卷第76頁至第8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上揭被移送人有參與 互相鬥毆之行為。
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在 場之被移送人李宗鑫、梁濱顯、洪偉軒、謝慶山、吳俊諺、
吳晉峰、白峻嘉、葉湘華、葉庭君於警詢均自稱受有傷害, 惟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本件被移送人公然於公 眾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 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之年齡、經濟等,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28條、第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