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鍾俊昌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利八魁
訴訟代理人 廖德魁
高懿伶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 調查程序時命原告補繳,嗣本院於107 年9 月13日再以106 年度潮補字第35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 年9 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 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