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72號
原 告 石育慈
被 告 王財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淑勉於民國105 年間向原告借錢, 乃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5 年11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號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交付給原告,詎於106 年11月8 日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為 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給王淑勉,並非交付給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無記名支票得僅 依交付轉讓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均不負 證明之責。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 字第3445號支付命令卷第3 頁),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交付給陳淑勉而非交 付原告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支票係無記名支票 ,陳淑勉自得僅依交付方式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且系爭支 票發票人既為被告,則被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是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300,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