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3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洪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6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2653-E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屏東縣 潮州鎮台一線光復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陸橋口時,疏於注 意左轉彎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因左轉彎而與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林足所有, 王弘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自台一線光復路由北向南直行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萬1,069元(含工資 6,899元、烤漆1萬1,088元、零件2萬3,082元)賠付後,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之必要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0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直線左轉,肇事現場是一條大彎道之臨時道 路,速度限制30公里,系爭車輛車速很快,對方怎麼撞到伊 ,對方自己也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交查管理網頁、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籍查詢單、高都汽車公司潮州服務廠估價單、車損修 復照片、統一發票、賠款同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之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 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24、29至39頁)。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繪製系爭車輛行駛至台一線光復路與陸橋口之 剎車痕為9.3公尺,以及警方所繪製之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 之行駛方向,再佐以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碰撞後之現場照片 以觀,可知被告係轉彎車,系爭車輛係行駛於主要幹線道上 之直行車,被告突然自南向北之車道左轉,致系爭車輛剎車 不及,致使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身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 ,堪認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有前 揭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之 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萬1,069 元之損失,固據提出高都汽車公司潮州服務廠估價單、電子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惟系爭車輛為96年6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包含工資6,899元、烤漆1萬1,088元、零件2萬3,082元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 出廠日至肇事日期105年5月16日,已超過耐用年限。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萬7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309元(計算式
:2萬3,082元-2萬773元=2,309元),加計工資6,899元及烤 漆1萬1,088元,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萬296元 (計算式:6,899元+1萬1,088元+2,309元=2萬296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82×0.369=8,51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82-8,517=14,565第2年折舊值 14,565×0.369=5,37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65-5,374=9,191第3年折舊值 9,191×0.369=3,391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91-3,391=5,800第4年折舊值 5,800×0.369=2,140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00-2,140=3,660第5年折舊值 3,660×0.369=1,351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60-1,351=2,3095年共折舊8,517+5,374+3,391+2,140+1,351=20,77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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