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被 告 郭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時,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 ,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 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特賦予他造當事人在不影響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得聲請移轉於其管轄法院。準此,倘法人或商人於起訴 時即向其他非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而自願拋棄其程序利益 ,徵諸上揭立法意旨,除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規定之適用外,自應回歸「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未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為由,向本院起訴請 求清償。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九樓之1 (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而依被告於信用卡 契約所留存之現居地係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有信用卡申請書 1 紙在卷足憑,皆非屬本院管轄。另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固約定因該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約定條款影本1 份附卷可稽 ,然原告既已拋棄其合意管轄之程序利益而逕向本院提起本 訴,且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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