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吳秋霖
被 告 黃紫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 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因有嫌隙,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懲 戒處分及毀損原告之名譽,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載之內容向各主管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各機關調查原告並無 被告所檢舉之不法行為。原告於106 年7 月中旬始確切知悉 係被告虛構事實誣告原告及毀損原告名譽。被告如附表所示 之3 次誣告行為,均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妨害 原告之信用及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 4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 且檢舉不法行為本為公民之權利,伊檢舉之內容亦皆有所本 ,並涉及公共基金等公共利益,且原告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向本院提起刑事誣告罪自訴,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下稱 系爭誣告刑事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使原告受懲戒處分及毀損原告之名譽,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之內容向各主管機關提出檢 舉,嗣經各機關調查原告並無被告所檢舉之不法行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政風處102 年4 月12日高市政查字 第10230282900 號書函、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2 年4 月29日 高市楠區民字第10230631800 號函、102 年5 月17日檢舉函 、102 年5 月31日檢舉函、103 年8 月14日檢舉函、103 年 8 月20日檢舉函、監察院102 年6 月7 日院台業二字第1020 163853號函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12至25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㈡被告向各主管機關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檢舉內容,是否 係意圖使原告受懲戒處分而故意虛構不實情事而為檢舉,並 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 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又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依上揭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 效等語,固提出被告於兩造在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2366號另案審理中提出之104 年1 月15日民事陳報狀㈢、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87 號刑事審判筆錄 各1 份為據(本院卷第180 至193 、217 至220 頁),並稱 原告於上揭案件中有委任律師閱卷,當時原告即已知是被告 向各單位檢舉等語,然細譯上揭陳報狀之內容:「原告(即 本件被告)意外親耳聽見楠梓區調委會李重源委員又在門外 和志工余美華、曾淑美有談到被告(即本件原告)球員兼裁 判盜用楠梓調解委員會基金多年,支援女兒至日本沖繩讀書 ……此事原告(即本件被告)於101 年4 月26日(調解日) 和楠梓區公所的人及離職志工一起吃飯,李重源在飯桌上就 已經大爆料」、「是誰爆料被告賺取保險佣金?是曾淑美志 工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86 、190 頁),被告皆未敘及自 己曾向主管機關檢舉一事,且該陳報狀內所載與本件檢舉有
關內容之消息來源皆非被告,縱原告曾於閱卷時獲悉上開內 容,亦會懷疑是訴外人李重源或曾淑美所檢舉,而非被告。 另由上揭刑事審判筆錄觀之,原告於該次審理中所言:「告 訴人(即本件被告)講的是不實在的,如果我有做這些事, 為什麼告訴人第一次去地檢署提告時,沒有李穗雅這名證人 ,告訴人用匿名檢舉,有很多單位也沒有受理」等語(本院 卷第218 至219 頁),係針對該刑事案件而言,尚難認原告 此處所指「匿名檢舉」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同一事件,且 縱為同一檢舉事件,上揭審判筆錄開庭日期為105 年11月2 日,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尚未逾2 年,是尚難僅以被告所 提上揭陳報狀遽認原告於104 年或102 年間即已實際知悉被 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人,被告舉證尚有不足,被告此節所辯, 自難遽採。
⒊綜上,原告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 ,尚未罹於時效。
㈡被告向各主管機關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檢舉內容,是否係意圖 使原告受懲戒處分而故意虛構不實情事而為檢舉,並對原告 之名譽權造成損害?
⒈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 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 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 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 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 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 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 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 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 ,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 號刑事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 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 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 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易言之,為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 而誣告他人犯罪,利用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 受有損害,固屬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然誣告罪之成立
,必須行為人完全出於虛構所訴之事實,倘係出於誤會或懷 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即欠缺誣告之故意,不能成立誣告罪 ,亦無從因行為人有申告之行為,即遽認行為人有該當侵害 他人人格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甚明。
⒉附表編號一部分(即被告涉嫌誣告原告偽造出勤記錄,不假 外出部分):
經查,被告於102 年4 月8 、9 日檢舉函中,固以:「吳秋 霖(即原告)時常利用上班之便,母親往返高鐵站、載老婆 外出一整天,屢次請志工林麗勤、余美華或黃紫桂(即被告 )代理職務,而長官、主秘早知訊息卻不予處理,是否涉及 行政疏失?」等語指摘原告,復於102 年5 月17日檢舉函中 指稱:「101 年5-6 月大雨梅雨季節,請志工黃紫桂代勞, 由秘書和老婆出外辦理家中事」、「101 年6 月26-27 日, 秘書陪同委員們至宜蘭出差,……由林麗勤、黃紫桂、余美 華代勞」、「101 年8 月1 日,調委會秘書只要在早上8:30 簽名,下午以前5:30分回來簽名即可,當日秘書和老婆出外 一整天,由志工黃紫桂代勞一整天,秘書事和長官們不是都 知道嗎?誰是職務代理人?」、「101 年度8 月22日,調委 會文件被通知視查,委由替代役廖威凱陪同一上午」、「10 1 年9 月7 日,秘書請公假?請志工黃紫桂代勞被拒」等語 ,對原告有所指摘,有高雄市政府政風處102 年4 月12日高 市政查字第10230282900 號書函、102 年5 月17日檢舉函各 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4頁正反面),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高雄市楠梓區公所經調查後未發現原告之出缺勤記 錄有所異常一節,據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2 年4 月29日高市 楠區民字第10230631800 號函回復在案(本院卷第13頁正反 面)。惟觀諸被告上開檢舉之文字內容,主要係指摘原告於 上班時間外出時要求包含被告在內之志工代理職務等行為有 所不當,至多僅質疑並促請主管機關調查原告之出缺勤紀錄 ,確認原告有無不假外出、未合法委任職務代理人或有無偽 造差勤記錄之情事,而被告僅為區公所志工,自無可能明確 調查原告之出缺勤紀錄或有無依規定委任職務代理人。且上 揭檢舉內容多為被告本人被原告委任代理之親身經歷,被告 據其親身經驗懷疑原告有不假外出、未合法委任職務代理人 之情事,促請主管機關調查自訴人有無不假外出或偽造出缺 勤記錄,與完全出於虛構捏造之誣告行為有別,尚難認其此 部所為有何誣告之犯意。
⒊附表編號二部分(即被告涉嫌誣告原告冒領調解委員之出席 費並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挪用楠梓區調委會基金帳戶之款項 資助家人赴日留學、以公款浮報帳目購買私用手機部分):
經查,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檢舉函中,指摘「吳秋霖看管 此帳戶,從不立支出傳票和名目,具體內容如何?備查?也 從不讓人具名簽領現金是否屬實浮報?浮用?隨意由調委會 吳秋霖保管(存領自用)以私章+調委會名義即可領出款項 ,沒有人去查核?便宜行事這樣的行為,是否利用職務詐取 財物?……為何調委會前往大社馥田餐廳消費不索取發票, 卻便宜逃漏稅的廠商?如何支出報帳?怎知收人,支出有平 衡否?無人知嘵?核銷名目?吳秋霖此舉以滴滴成水移山方 式挪用,怎能自清或他人證明,吳秋霖不貪污?或偽造文書 動用公款或涉嫌公益侵佔罪部份?」等語,復另指摘原告於 101 年以公款購買己用之新手機,又疑似挪用楠梓區調委會 基金帳戶之款項資助其女兒赴日留學等節,雖有上開檢舉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 :
⑴被告涉嫌誣告原告冒領調解委員之出席費並利用職務詐取財 物部分(即附表編號二、㈠):
細譯前揭檢舉之文字,被告主要係指出原告動用前揭帳戶支 出款項時,不立傳票或名目、未讓具領人簽名具領、聚餐未 索取發票等行為,且僅由原告單獨保管帳戶之印章、存摺而 無人監督等制度問題,方質疑原告有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或侵 占調委會基金之嫌,是以被告係具體指出上開帳戶收支管理 之制度上有諸多不夠透明之處,方對於原告是否有違法情節 有所懷疑,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誣告犯意,已非無疑。又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公共基金是調解委員會委員的私房錢 ,委員來調解簽名應領的錢,委員都不領,都由我存在郵局 ,用於婚喪喜慶的紅包等項,這些錢都是給秘書管理,大家 信任我,故由我管理等語,原告另於系爭誣告刑事案件中證 稱:上開調委會基金帳戶僅須原告與調委會之印章即可領款 ;調委會去餐廳聚餐,若使用基金公款,有時並未向餐廳索 取發票等語【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自字卷 )二第167 至169 頁】,亦即該帳戶款項之提領確無須經他 人共同核章,聚餐費用之支出亦確偶有未索取憑證而便宜行 事。可見被告上開所指摘之各項調委會基金帳戶收支管理制 度問題,與事實大致相符。是以,本件被告基於此諸多具體 事實而質疑保管帳戶之原告可能涉及不法,促請主管機關介 入調查,亦非完全出於捏造虛構事實。
⑵被告涉嫌誣告原告挪用楠梓區調委會基金帳戶之款項資助家 人赴日留學部分(即附表編號二、㈡):
參以原告於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稱其女兒確有赴日 留學等語明確(本院自字卷二第170 頁);被告曾於調委會
餐敘時聽聞李重源談及此事(本院卷第186 頁),而訴外人 即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工友林勝智亦於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和李重源一起在楠和餐廳吃過很多次飯,被告也在 場……李重源是有向在場之人抱怨原告的事,但係抱怨何事 伊不曉得等語(本院自字卷二第154 至156 頁),意指其確 曾與被告、李重源一同餐敘,而李重源於餐敘時對原告確亦 有諸多抱怨。則被告對於原告管理公共帳戶事涉及不法已有 質疑,又聽聞與原告同為調解委員之李重源談及原告疑似挪 用公款一事,自有可能對原告子女赴國外留學之資金來源有 所懷疑。準此,自無法排除被告可能係基於餐敘時李重源之 各項指述,加上其對楠梓區調委會之款項收支管理制度已有 所質疑等情,方進而懷疑原告子女赴日留學之經費來源,且 於檢舉函中,被告皆係使用疑問語氣,並未直指原告確有如 此犯行,亦徵被告係本於其懷疑,希冀主管機關查明此涉及 公共事務、公共利益之事項,尚難謂被告係出於捏造虛構事 實之誣告故意,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⑶被告涉嫌誣告原告挪用楠梓區調委會基金帳戶之款項購買新 手機供其私用部分(即附表編號二、㈢):
經查,原告曾於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01 年8 月 9 日那次(調委會聚會)沒有花錢是因為李重源已支付,過 兩週有委員問伊1 萬元有無存進去,提議要再找地方聚餐; 該次聚會伊本來要付錢,但李重源搶著付;(問:後來這1 萬元花到哪裡去?)伊也忘記,就是沖帳沖完了,倘委員臨 時說要包什麼或做什麼,伊就從該1 萬元中支付等語(本院 自字卷二第162 、169 頁),佐以楠梓區調委會之00000000 000000號楠梓郵局帳戶,於101 年8 月9 日確有經提領1 萬 元之紀錄,且至同年12月31日止均無單筆1 萬元款項重新存 入帳戶一節,此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 佐(本院自字卷二第62頁)。是被告於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審 理中稱其於101 年12月受原告所託提領上開帳戶款項時,發 現原告未將原供上開聚會花銷而提領出之1 萬元重新存入等 語,應確有其事。又原告於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伊當時有換手機,係沿用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手機均為伊個人購買,伊習慣將0000000000號手機於調 解業務中提供予志工聯繫,所生之通話費均由伊自行吸收, 該支手機亦曾用以撥打予被告,撥打目的有時為聯絡調解業 務,有時係私人問題等語(本院自字卷二第163 、167 至16 8 頁),復有原告於101 年9 月3 日,就其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門號申請書附卷可佐(本院自字卷二第215 至216 頁 ),堪信被告於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審理中,稱其見原告約略
於101 年8 月9 日聚會前後之期間更換新手機,且確曾將00 00000000號手機供調委會公務使用,同時以該手機撥打予被 告談論私事一節,尚非子虛。則被告因受原告所託處理調委 會公共基金事務時,發現原告未將上揭1 萬元用於調委會聚 會,又無存回調委會帳戶,同時期原告又持用新手機併用於 公務及私途,據此懷疑該門號手機應係被告將上開款項挪作 購買手機供私用一節,亦有所本,尚難遽認其係刻意虛構或 憑空捏造。
⒋附表編號三部分(即被告涉嫌誣告原告挪用公款購買新手機 供其私用、浮報紅白包支出、向曾淑美收取調委會團體保險 之佣金及偽造出勤記錄,不假外出部分):
經查,被告於103 年8 月14日檢舉函中,固以「吳秋霖手機 0972……於101 年是以變相購買手機」、「另調委會成員國 內旅遊指定的保險公司,在差價上有否浮報?收賄& 有無違 背職務……志工阿美(即楠梓區調委會志工曾淑美)告知我 :在101 年3-5 月間吳秋霖以國內旅遊向保險公司投保領取 佣金,從基金以多報少」、「志工(黃紫桂,林麗勤)委員 (李貴雀兒子101 年4 月21日結婚,而老公於101 年12月間 往生)、里長們等的婚喪喜慶,到底有否(領款人)簽名當 憑證?合理的懷疑?」、「吳秋霖更於不等時間,假公濟私 ,多次曾請本人代辦調委會事務,也於101 年8 月1 日(週 三)8: 30 am - 5:00 pm,和密友經建課鄧天印課長以及帶 老婆許貴美至台南佳里1 天,當天陸天明,莊秀美,蔣麗萍 ,胡時銘等人還替我憤憤不平!吳秋霖到底有否請假?未上 班?擅離職守?就是曠職,有行政處分,如果沒有上班卻偽 造記錄上班,就涉及不當得利,不但要追回款項,行政處分 ,也有行政貪瀆的問題觸犯刑法,另隔天101 年8 月2 日( 週四),因颱風天但還不影響調解程序,所以委員,志工均 簽到,吳秋霖於空檔至志工阿美的姐姐處打麻將直至志工阿 美於2:00撥電告之才回辦公室」、「吳秋霖更於101 年5-6 月間在高等法院出庭也要本人(即被告)載他回來;101 年 楠梓區公所報名划龍舟活動結束也要本人載他回來;101 年 5 -6月份梅雨季節,當天下大雨,我人在林勝智的辦公室聊 天,吳秋霖以秘書立場在上班時間叫我代理讓他和老婆許貴 美至右昌燦坤門口辦理她女兒委任同學的事務;101 年9 月 7 日吳秋霖至地院作證,也通知本人至調委會代理職務」等 語指摘被告,此有103 年8 月14日之檢舉函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18至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 ⑴挪用公款購買新手機供原告私用、浮報紅白包支出部分(即 附表編號三、㈠):
觀諸上揭檢舉之內容,主要係指摘原告針對婚喪喜慶之紅白 包支出並未讓具領人簽名為憑,且楠梓區調委會基金帳戶倘 因發放紅白包或醫療慰問金而有所支出時,確未讓受款人簽 名具領一節,亦有高雄市楠梓區107 年4 月16日高市楠區政 字第10730650300 號暨所附函覆事項一覽表附卷可佐(本院 自字卷一第257 至258 頁)。是以,被告並未捏造原告有浮 報紅白包支出之情形,僅係質疑調委會基金收支制度不甚透 明、無從檢驗而提出合理之懷疑,且被告上揭指述尚非全然 無據,而係有所本,就此部分自無從認被告有誣告之侵權行 為及故意。另挪用公款購買新手機供原告私用部分與上揭附 表編號二、㈢檢舉之內容相同,被告雖以不同次檢舉函檢舉 ,然可認係因被告認為前次檢舉前次檢舉之答復有未盡調查 之處,故再行檢舉,此部分檢舉行為不構成誣告之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
⑵向曾淑美收取調委會團體保險之佣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三、 ㈡):
參以訴外人即曾於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擔任替代役男之廖威凱 ,曾於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多年前在楠梓區公 所擔任替代役;伊退伍後被告會跟伊討論原告用錢有問題; 最有印象的就是被告懷疑調委會中有個志工(應即證人曾淑 美)從事保險業,自訴人(即本件原告)若有辦活動,保險 會給該志工做,故懷疑自訴人是否收回扣等語(本院自字卷 二第144 、150 、151 頁),可知被告對此事已早有懷疑, 而曾與廖威凱討論。且曾淑美既身兼楠梓區調委會志工及保 險公司職員,原告於辦理楠梓區調委會團體活動時,倘逕透 過曾淑美向所屬保險公司投保,形同直接增加曾淑美保險業 務之業績,雖於現今社會,投保時作業績予相識者,所在多 有,然本件事涉公務機關財務,其中縱無不法,仍必經社會 大眾以更為嚴格之眼光檢視,被告既已對於原告在管理調委 會公共基金等金錢運用上有所疑慮,已如前述,而此事亦涉 及原告所經手之公共費用事務,被告於向主管機關檢舉原告 管理、運用公共經費不當時,自會將其認為原告所為與公共 經費相關之事一併指出,而請主管機關一併調查,尚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有完全憑空虛捏事實而誣告之侵權行為及故意。 ⑶偽造出勤記錄,不假外出部分(即附表編號三、㈢): 觀諸被告上開檢舉之內容,有部分事實與上揭附表編號一檢 舉之內容相同,被告雖以不同次檢舉函檢舉,然可認係因被 告認為前次檢舉之答復有未盡調查之處,故再行檢舉,此部 分檢舉行為不構成誣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另本次其餘 檢舉內容,仍係指摘原告於上班時間外出時要求身為志工之
被告代理職務等行為有所不當,促請主管機關調查原告有無 不假外出或偽造出缺勤記錄,與完全出於虛構捏造之誣告行 為有別,亦難認其此部所為有何誣告之犯意。
⒌基上各節,因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檢舉內容,並非完 全出於捏造虛構,而係有相當理由所為之懷疑所致,或僅為 疑問口氣,希冀主管機關予以調查,依前開說明,被告不負 誣告罪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檢舉內容 縱有些微證據可供支持,然被告皆為不當聯想、未經求證即 不斷向不同機關檢舉,顯係挾怨報復,當屬誣告行為,故意 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名譽權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載之內容,向各主管機關提出檢舉,係屬誣告行為,妨害 原告之信用及名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附表:
┌──┬────┬────────────┬───────┐
│編號│被告行為│被告誣告之內容 │被告檢舉機關 │
│ │時間點 │ │ │
├──┼────┼────────────┼───────┤
│1 │102 年4 │1.原告常藉故於上班時間不│1.高雄市政府政│
│ │月8 、9 │ 假外出,於101 年5-6 月│ 風處 │
│ │日 │ 、6 月26-27 日、8 月1 │2.高雄市楠梓區│
│ │ │ 日均有偽造出勤紀錄情事│ 公所政風室、│
│ │ │ 。 │ 人事室、民政│
│ │ │ │ 課 │
├──┼────┼────────────┼───────┤
│2 │102 年5 │1.原告冒領調解委員之出席│1.監察院 │
│ │月31日 │ 費,利用職務詐取財物。│ │
│ │ ├────────────┤ │
│ │ │2.原告多年前挪用調解委員│ │
│ │ │ 會之專用基金帳戶資助女│ │
│ │ │ 兒至日本讀書,及以借錢│ │
│ │ │ 補回或私人用途,涉嫌貪│ │
│ │ │ 污、偽造文書及侵占公款│ │
│ │ │ 。 │ │
│ │ ├────────────┤ │
│ │ │3.原告於101 年購買自己的│ │
│ │ │ 新手機,卻以公款歸為己│ │
│ │ │ 有,浮報帳目。 │ │
├──┼────┼────────────┼───────┤
│3 │103年8月│1.原告利用職務之便,長年│1.高雄市政府政│
│ │14日 │ 利用做帳機會私自挪用調│ 風處 │
│ │ │ 解委員會之基金,並於10│2.高雄市楠梓區│
│ │ │ 1 年以公款變相購買自己│ 公所政風室 │
│ │ │ 手機、浮報委員婚喪喜慶│ │
│ │ │ 之紅白包支出,有貪瀆之│ │
│ │ │ 嫌。 │ │
│ │ ├────────────┤ │
│ │ │2.101 年3 至5 月間,原告│ │
│ │ │ 為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所舉│ │
│ │ │ 辦聯誼活動均向調解志工│ │
│ │ │ 曾淑美購買團體意外保險│ │
│ │ │ ,浮報價格,收取價差,│ │
│ │ │ 並向其收取佣金,有收賄│ │
│ │ │ 、違背職務之嫌。 │ │
│ │ ├────────────┤ │
│ │ │3.原告於101 年5-6 月、8 │ │
│ │ │ 月1 日、8 月2 日、9 月│ │
│ │ │ 7 日上班時間不假外出、│ │
│ │ │ 偽造出勤記錄、有貪瀆情│ │
│ │ │ 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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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