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3099號
PCEV,107,板小,3099,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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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3099號
原   告 呂思緯(原姓名孫宗鏞)


右原告與被告李毓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 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載明被 告李敏芬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而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 甲○○住址,亦經以板橋無此巷而退回本院之調解通知書, 自難確定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二、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 告起訴狀所記載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至20,000元(約18,000元左右),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 號)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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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