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828號
TPSM,107,台抗,828,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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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28號
抗 告 人 陳若綺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楊雅淇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月20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楊雅淇(原名楊佩純)、姜封 權、林莉蓓等人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警查扣抗告人陳若綺 所有0010-U3 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楊雅淇等人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認定抗 告人因遭楊雅淇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多時,為求脫身,始簽立 車輛讓渡書,由楊雅淇持以辦理過戶登記至其個人名下等情 ,足認該輛汽車於扣押時,雖行政登記在楊雅淇名下,然確 係抗告人所有,楊雅淇等人上訴後固否認妨害自由犯行,然 其等僅辯稱無妨害自由之意,就汽車過戶一節並不否認,亦 無爭議,則其等有無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與扣案汽車所待 證之事項無涉,即無留存該扣押物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云 云。惟楊雅淇等人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第一審法院判決後, 檢察官與楊雅淇等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第二審法院調 查審理中,楊雅淇等人皆否認有對抗告人犯妨害自由之犯行 ,則該車之合法所有權人即有未明,其聲請發還,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楊雅淇並不否認持抗告人交付之證件及讓渡 書辦理汽車過戶,此輛汽車之所有權人自屬抗告人,車籍登 記資料為監理機關之行政登記事項,非當然即為民法上真正 所有權人,原審認為應俟判決確定後始發還,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況抗告人渉嫌竊盜部分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該車無留作為證據之必要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扣押物有 無留存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依抗告人之陳述及相關卷證資料,顯示 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與楊雅淇等人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具有關 連性,而該案尚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且楊雅淇等均否認有 妨害自由等犯行,原審因認該輛汽車之合法所有權人仍有未



明,不能逕行發還抗告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 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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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