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705號
TPSM,107,台上,705,2018101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戴正平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林維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3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正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記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之犯行,罪證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部分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 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陳謙中於他案調查筆錄所自陳 ,洪楷喆(原名洪元崧)沈麗芳王薇涵詹淑涵、告訴 人之證述,及上訴人與陳謙中於民國99年4月23日簽定之協 議書中約定之薪資內容,可見上訴人並非謙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謙慧公司)之員工,其與告訴人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原判決逕以約定分紅認定上訴人為謙慧公司之員工,顯有 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㈡、由告訴人於另案自承及沈麗芳王薇涵於第一審所證述 ,謙慧公司於96年底有 2個翻譯品牌,一是哈佛翻譯、一是 五姐妹翻譯;而哈佛翻譯社應為上訴人與告訴人共同經營。



且告訴人曾有偽造謙慧公司董事之簽名,虛偽記載改選董監 事並擔任董事長等犯罪事實,足徵告訴人違法變更謙慧公司 負責人後,惡意終止合夥關係,未商議品牌之權利歸屬,上 訴人主觀上認有權使用,而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原判決未說 明哈佛翻譯社是否為謙慧公司所有之品牌,並由上訴人與告 訴人共同經營,遽認上訴人無權使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逕以告訴人之證述及系爭網頁認定告訴人自95年 起即經營美加翻譯社,未調查其他可證明告訴人經營事實之 證據;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美商華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淵公司),關於系爭美加翻譯社、哈佛翻譯社之網 頁於告訴人文章發表後有無再修改之事實及文章發表時間、 內容之真實性,亦未以科學方式調查本案網頁之真正,遽以 告訴人之單方指述認定系爭網頁之證據能力,有調查未盡之 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 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 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 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 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其有於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12 月止之期間,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廣告刊登於雅虎 奇摩網站、奇集集生活萬用網站,使瀏覽該等廣告之消費者 認該等廣告係由美加公司或哈佛翻譯社所刊登,實則點選如 該附表一、二所示廣告即轉址至其所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網 頁等之事實),及證人陳謙中詹淑涵張安順之證述,與 卷附上訴人於雅虎奇摩、奇集集生活萬用2 網站刊登廣告之 錄影及錄影截圖、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網站網頁資料、101 年 度北院民公詠字第500202號、102 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304 80號、103 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40110號公證書、經濟部商 業司商業登記查詢、公司資料網路列印資料及上訴人所簽入 股協議書、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紀錄影本、 謙慧公司99年8 月薪資明細、99年5 月至100 年3 月之請假 申請表、99年5 月至100 年4 月之請款單等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 由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與上訴人所簽入股協議書,可知謙慧 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並非如上訴人所辯之合夥團體 ,是縱上訴人就謙慧公司有所出資,其亦應為謙慧公司之股 東而非合夥人;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其與陳謙中



有合夥關係。雖由詹淑涵張安順之證詞,或可證明上訴人 有依業績分紅或共同管理謙慧公司之情,甚至上訴人參與謙 慧公司之管理甚深,然此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陳謙中確實 有合夥關係。再衡以倘如上訴人所辯係因合夥而有使用權限 ,則何以購買刊登美加公司及哈佛翻譯社之廣告,但卻轉連 接至由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五姐妹翻譯社之網頁,顯見上訴 人明知其無權使用美加公司、哈佛翻譯社之名義刊登網路廣 告,而仍予冒用甚明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 論述說明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適法職 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 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原審辯 護人雖聲請向華淵公司函詢,欲證明陳謙中所稱美加翻譯社 、哈佛翻譯社網頁上最初之「部落名稱」、「部落描述」、 「部落暱稱」、「個人介紹」等文字,皆非用於宣傳上開翻 譯社,陳謙中並無於斯時使用上開翻譯社名義,其所提之美 加翻譯社、哈佛翻譯社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係經其嗣後更改 ,非如其所提內容所示,應係上訴人先使用美加、哈佛翻譯 社等語。惟由卷附謙慧公司99年8 月薪資明細、99年5 月至 100 年3 月之請假申請表、99年5 月至100 年4 月之請款單 等證據資料,已足認上訴人係以陳謙中員工之身分委請拍樂 得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製作美加翻譯社網頁,是以上訴人並未 善意先使用美加翻譯社甚為明確,故辯護人聲請函詢華淵公 司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等語,原審因以本案事證已明 ,未再予函詢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可言。上 訴意旨㈢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泛指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綜上,上訴意旨所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違反商標法與加重誹謗)部分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 全部上訴(即違反商標法與加重誹謗部分,亦已上訴)。又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違反商標法與加重誹謗罪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一審 與第二審均判決有罪,上訴人就此等部分即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竟猶提起此等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華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