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
上 訴 人 鄭智銘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簡瑜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陳淑敏自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自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智銘有其事實欄所載對自訴人陳淑 敏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自訴人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 明書)所載其右側膝部挫傷瘀青,距案發已3 日,無法證明 所載之傷勢係上訴人所為;且於本件同時,自訴人另指述上 訴人亦有以手揮打其左臉額,致其受有左側臉額挫傷之傷害 ,原判決認此部分證明力顯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益徵上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該右側膝部挫傷瘀青係上訴人 所為,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缺失。
㈡證人即自訴人之子鄭皓中以手機錄影畫面(下稱手機錄影畫 面)中,自訴人稱「你踢我」及自訴人與謝昀成律師於案發 3 日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係自訴人之陳述,與自訴人之 指述具有同一性,不得作為自訴人之補強證據。 ㈢依卷附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內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監視 錄影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所示,自訴人只有1 支手出現在 鏡頭,又係在樓梯左側、處於奔跑狀態,並無故意將右膝偏 向右側之動作,而上訴人當時揮動右腳之角度極高,又未見
上訴人身體動態有擊中物體之頓挫感及踢中自訴人右膝之畫 面,上訴人實無踢中自訴人右膝之可能。原判決竟謂:就相 關位置而言,上訴人回身以右腳踢下,對應即係自訴人右腳 等語,非但與經驗法則有違,亦與卷附事項不符,而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㈣證人鄭皓中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原本爬樓梯朝上 走,之後突然轉身朝自訴人踢,踢到自訴人,自訴人一個踉 蹌重心不穩就往後倒,伊馬上扶著自訴人,接著就開手機錄 影蒐證,而案發地點的樓梯陡峭,寬度僅能容納1 人行走等 語。然其證述內容與該樓梯間寬度實際為125 公分,非僅能 容納1 人通過,及上開監視畫面所呈現之自訴人穿著高跟鞋 緊追上訴人身後,未有被踢後行走困難之姿態等情,並不相 符,可見鄭皓中所證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推 論有何違反經驗法則,遽認自訴人在樓梯間若被踢中,仍能 立即繼續向前跟上上訴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自訴人對於究竟係遭上訴人以何腳踢傷,於第一審自訴狀中 時而稱係左腿,時而又稱係右腳;於原審上訴狀又稱邏輯上 確實有可能發生以左腿踹擊自訴人云云,指述前後不一,猶 如其指訴臉頰遭上訴人毆傷,而未能說明究係左臉或右臉遭 毆傷之細節為舉證及說明之情形相同,足見自訴人指述不實 ,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誤。四、惟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不否認於自訴狀所載時、地 ,與自訴人發生爭執)、自訴人之證述(於上開時、地遭上 訴人以右腳踹傷其右膝)暨勾稽第一審勘驗系爭監視錄影畫 面、手機錄影畫面、自訴人與謝昀成律師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自訴人右側膝部挫傷瘀青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因而認定自訴人之證述可信為真(見原判決第2至3頁) 。並論敘:⒈自訴人指訴受傷部分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的 部分相符,而自訴人受傷後雖未立即就醫,然有與律師謝昀 成對話並提供受傷照片,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為憑,因此, 診斷證明書係經律師建議而前往醫院驗傷,縱有時間間隔, 仍可作為自訴人指訴可信性之補強證據。⒉系爭監視錄影畫 面顯示上訴人確有右腳向下踢的動作,而手機錄影畫面則顯 示自訴人旋即向上訴人質疑為何踢她,則上訴人確有出右腳 向下踢之動作無誤;且依自訴人所提樓梯間照片及丈量其寬 度達125 公分,通道寬度並非僅能容納一人通過,系爭監視 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從右邊樓梯口走上來,在門口隨即回身 朝後,右手扶著牆緣,伸出右腳直直往下踢,自訴人手係扶 著左邊牆壁,以上訴人靠右行走自訴人係較靠左行,在通道
寬度足2 人併肩通過的情況下,就相關位置而言,上訴人回 身以右腳踢下,對應即係自訴人右腳,肇致前揭傷勢,委與 經驗法則相符,亦與證人鄭皓中於第一審證述確定上訴人有 踢中自訴人相符。⒊依自訴人所提供受傷照片以觀,受傷部 分係膝蓋關節上方,並非膝蓋關節本身,故第一時間對於關 節運動能力影響自非巨大,再者,鄭皓中證述自訴人被踢中 後重心不穩踉蹌一下,趕快去扶她後面等語。則自訴人既未 因上訴人出腳嚴重傷及其運動功能,復有鄭皓中於後支撐給 予施力,隨後即跟上上訴人並與之理論,並未逸脫常情,況 依自訴人提出其肌肉及身體強度、平衡均係正常之報告,自 訴人並非身體羸弱之人,亦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謂自訴人 若真受傷應無法追上上訴人之問題(見原判決第3至4頁)。 其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價 值上之判斷,且據以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未違 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上訴意旨㈠前段、㈢ 、㈣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既已說明樓梯間寬度達 125 公分,通道寬度並非僅能容納一人通過,縱未同時說明 鄭皓中此部分之證述如何不足採信,而有微疵,惟原判決係 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認其證述上訴人有踢中自訴人部分可採 ,並無礙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 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不能指為係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㈡原判決所援引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中,自訴人稱「你踢我 」係其遭上訴人在上開樓梯間踢中後,向前質問上訴人「你 踢我」與其被害時間、地點分屬2 個不同之場合;另自訴人 與謝昀成律師於案發3 日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則係以謝 昀成律師與之對話內容說明何以自訴人事後才驗傷,均非單 純陳述自訴人所轉述遭上訴人傷害經過,與自訴人指述被害 情形,難認具有同一性,自得為補強證據。並無上訴意旨㈡ 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判決認定於本件案發同時,自訴人雖另指述上訴人亦有以 手揮打其左臉頰,致其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惟不能證 明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因而對上訴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情。乃以①案發後自訴人與律師謝昀成對話時並未談及有 遭上訴人以手掌毆傷臉頰,亦無傳送此部分受傷照片,反而 稱其有打上訴人一巴掌,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為憑。則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側臉頰挫傷是否確為上訴人所為,即非 無疑。②證人王志全、鄭皓中雖證述上訴人有出手毆打自訴 人之臉頰,然此毆打行為是左邊抑或右邊?是否成傷?均無 法就細節再予詳細證述,是有關臉頰之傷勢除診斷證明書外
,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訴人之左側臉頰若於就醫當時 確實受有挫傷之傷害,何以自訴人未如右膝受傷一樣拍攝任 何照片以證其說?則自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前開傷勢非無可 能係本件案發之後因他故而受傷,亦未於向謝昀成律師投訴 時表明係遭上訴人傷害此部位之情,其事後提出前開診斷證 明書欲證明其確有遭上訴人傷害之情,證明力顯有不足,尚 難憑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5至6頁)。與本 件乃基於上述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 而自訴人於第一審自訴狀中雖曾稱上訴人故意以左腿踹自訴 人,惟其提出之證據及言詞均稱以右腳踹擊自訴人;向原審 提起之上訴狀,亦有此情形,是此部分顯係自訴人誤載,並 不影響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判斷。上訴意旨㈠後段及㈤執以指 摘原判決採證違背法令,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或不影響於判決之枝節事項,徒以 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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