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
上 訴 人 何紹銘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月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2號、105年度偵字第37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1罪刑、私行拘禁2罪刑及宣告沒收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 判斷: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真實可信,其否認有重利及 妨害自由犯意之辯解,則不足採信;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 23日將告訴人張○豪拘禁於租屋處,嗣告訴人趁機脫離後, ,於翌日遭上訴人尋獲再拘禁於同一租屋處,係先後2 次以 拘禁方式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時間先後,犯意各別 ,應論以私行拘禁2 罪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 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採證違法或適用自白、補強等證據 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三、被告若於審判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 承認,並與證人在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且 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即不具對該證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意義。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 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白 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 ,既無礙真實之發見,復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 影響,自不得執以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人對於 本件犯罪事實,迭於偵查、第一審坦認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並於原審確認前開供述之任意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豪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及證人林○翰、林嘉禹、郭正新、莊 宏達等人於偵訊之具結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扣案之本票3 紙 、借據1 紙、手機門號SIM卡1張及在上訴人租屋處查獲之張 ○豪衣物1袋與背包1個等證據資料為佐。稽之卷內資料,證 人張○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又無顯不可信而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縱令上訴人未於事實審對之詰問,仍無害其 訴訟權益。雖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詰問證人張○豪,然因張○ 豪為逃家少年,經原審依法傳拘無著,自不能因證人張○豪 未遵期到庭而謂剝奪上訴人之交互詰問權。原審未依上訴人 聲請另為其他無益調查,尚非調查未盡。縱除去證人張○豪 之警詢證述,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 調查事實,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證人張○豪之書面陳述1 紙, 欲證明其因身體不舒服睡過頭,於原審才未到庭應訊,並為 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尤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自白不符合實情,本案第一審及原審均未經上訴人對證 人張○豪行使詰問權,又上訴人實際上未取得利息,並無重 利犯意,亦無私行拘禁之故意,原審論以私行拘禁2 罪,要 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原 判決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