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391號
TPSM,107,台上,3391,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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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
上 訴 人 簡大川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2 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簡大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與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並不爭執 ,但被害人陳玉霜罔顧紅燈,擬穿越馬路,而在上訴人左轉 之死角,致為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不慎擦撞甚明,原判決認 定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上訴人應屬輕過失,原審量刑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被害人係因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與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原審未送 請臺大醫院鑑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 被害人當時已過完基隆市吉羊橋之斑馬線,又面朝愛六路要 過仁一路之斑馬線,當時伊是綠燈左轉,所以被害人也有闖 紅燈之過失,被害人死亡跟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並詳加敘明被 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證已臻明 確,無再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其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必要等旨。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 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情形,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原審以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訴人係自首犯罪,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 之量定(處有期徒刑1 年),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自 無違法可言。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 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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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