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忠德即雅樂小吃店
相 對 人 周湘羚即上展青菜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零貳拾柒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2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 第911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請求債權金額:新臺幣 42,544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99984號 ),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 命令,然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 號:107年度店簡字第1275號),為此,爰聲請供擔保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所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店簡字 第12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 聲請,堪可採信,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 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 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參以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2,544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並參酌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本件異議之訴所需審理期間預估約2年10月(即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審審判簡易案件期限分
別為10月、2年,預估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計需2 年10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致前開強制 執行程序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最少應 為新臺幣6,027元【計算式:42,544×5%×【2+10/12】= 6,02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據此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相當擔保金額,而准予停止前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