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1255號
STEV,107,店小,1255,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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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125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陳鵬宇(原名陳清泉)
 
 
上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3 6條之9 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戶籍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屬小額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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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