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7年度,319號
TLEM,107,六簡,319,2018100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揚
      張憲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維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骰子參個、骰盅壹組、樸克牌拾貳張,均沒收之。
張憲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 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 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說明之。三、爰審酌被告鄭維揚張憲庭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於公 共場所與他人對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投機 風氣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2 人行 為並未實際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惡性非鉅,暨鄭維陽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憲庭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骰子3 個、骰盅1 組、樸克牌12張,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000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均 據被告鄭維揚供承在卷,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可稽,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 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