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調字,107年度,227號
OLEV,107,員簡調,227,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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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調字第227號
原   告 李金海
被   告 正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洲
被   告 劉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正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 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劉麗珍背書、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10月 5日、由寶華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銀行、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 支票一紙,經原告於94年10月5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遭退 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94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 條第2項、第13條、第25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正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 里永平路二段523號1樓,被告劉麗珍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區○ ○里○○街00號(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依職權 以網路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本件 票據之付款地在臺中市太平區,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證,依前 開法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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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