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7年度,362號
NTEV,107,投簡,362,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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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蔡宥汝
訴訟代理人 蕭佩惠
被   告 蕭亦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 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 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 22年抗字第391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6488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 第2 項係專屬於本院管轄,第1 項則因與第2 項係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 10月9 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固撤回上揭訴之聲明第2 項,然 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尚不因原告於起訴 後,撤回部分起訴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 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



度司票字第64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上原告之簽名、印文,係他人所偽造,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原告存否,有所爭執, 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其為本 票裁定,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488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因其未收到本票裁定,故迄至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帳戶之存款遭扣押,始知被告已以本 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198 號 ),經其調閱前揭強制執行卷宗,確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 非其所簽、印文亦係遭偽刻用印,印章其每天都放在身上, 是其自不用負票據上之責任;且兩造為母子關係,彼此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並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488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確定,被告復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帳戶內 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地院106 年度司 票字第648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影 本各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非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依票據所 載文義負責。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 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固載原告為發票人,惟 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筆跡及印文為其所有,是此部分 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實,負證明之責,惟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說明或舉證,參照前開說明,即應視 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印文亦 非其所有等情為自認,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 而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到庭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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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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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 月1 日│106 年9 月1 日│ CH538830 │9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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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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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