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56號
原 告 沈茂盛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被 告 清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木
被 告 黃鐵賢
歐宏仁(即歐宏欣之繼承人)
歐宏哲(即歐宏欣之繼承人)
歐宏昌(即歐宏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宏仁、歐宏哲、歐宏昌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歐宏欣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清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黃鐵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清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黃鐵賢、歐宏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歐宏哲、歐宏昌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歐宏仁、歐宏哲、歐宏昌在繼承被繼承人歐宏欣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清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黃鐵賢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清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黃鐵賢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歐宏仁、歐宏哲、歐宏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清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清邁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黃鐵賢、被告歐宏仁、歐宏哲、 歐宏昌之被繼承人歐宏欣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其自歐宏欣處取得,未料屆期 提示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歐宏欣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死亡,且並無其繼承人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資料,故被告歐宏仁、 歐宏哲、歐宏昌均為歐宏欣合法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債務 。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清邁公司抗辯略以:系爭支票係由本院104 年度審易 字第313 號訴外人曾敏英賭博案件扣押犯罪所得支票延伸 而來,105 年3 月17日曾敏英之父親即訴外人曾忠弘、訴 外人林進修及一名黑衣人,至被告清邁公司法定代理人張 龍木之旅館辦公室要求補開被法院沒收扣押的犯罪所得支 票,系爭支票係遭受脅迫簽發,且是交給曾忠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鐵賢抗辯略以:其有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但是他們 之間金錢的往來其不清楚,其沒有看到原告拿錢給歐宏欣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歐宏仁、歐宏哲、歐宏昌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清邁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 票並經被告黃鐵賢、歐宏欣於其上簽名背書,經其屆期提 示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歐宏欣已於106 年5 月25日 死亡,被告歐宏仁、歐宏哲、歐宏昌均未拋棄繼承,故均 為歐宏欣合法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歐宏欣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歐宏 仁、歐宏哲、歐宏昌之戶籍謄本、本院107 年6 月25日投 院明家字第1070000927號書函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清邁 公司、黃鐵賢所不爭執;而被告歐宏仁、歐宏哲、歐宏昌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 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參照)。復票據法第13條 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
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準用票據法第29條規定,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清邁公司固然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曾 敏英、曾忠弘、林進修脅迫,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 係自歐宏欣處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 見原告與被告清邁公司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上開說 明,除非被告清邁公司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 意,否則即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惟被告清邁公司並未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 於惡意,是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即不得對抗原告 ;又被告黃鐵賢抗辯其並未看到原告有將款項交付與歐宏 欣等等,然縱原告與歐宏欣間確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 亦非被告黃鐵賢所得援引對抗,且被告黃鐵賢已自承系爭 支票上之背書為其所親簽,其自應依票據之文義負責,其 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四)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1148條第2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繼承人歐宏欣於106 年5 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份 在卷可佐,被告歐宏仁、歐宏哲、歐宏昌為被繼承人歐宏 欣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上揭書函各1 份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67頁),已如前述,參照上 開說明,被告歐宏仁、歐宏哲、歐宏昌自應承受被繼承人 歐宏欣生前對原告所負之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並就被繼承 人歐宏欣所負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復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 144 條於支票準用之。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歐宏仁、歐宏哲、歐宏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 宏欣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清邁公司、黃鐵賢連帶給付原 告100 萬元,及被告清邁公司、黃鐵賢、歐宏仁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8日起、被告歐宏哲、歐宏昌
自107 年9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 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清邁公司、黃鐵賢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9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由被告歐宏仁、歐宏哲、歐宏昌在繼承被繼 承人歐宏欣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清邁公司、黃鐵賢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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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付 款 人│ 票 號 │ 票面金額 │
│ │(即提示日)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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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3 月31日│台中商業銀│NWA0000000│ 100萬元 │
│ │ │行南投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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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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