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7年度,115號
NTEV,107,埔簡,115,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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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劉秀環即鉅業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許承宏
      孫善鳴
被   告 黃民雄
      邱光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000 元,及自 民國106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275 元,及自106 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黃民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民雄於106 年6 月29日至原告之維修部門修理其所 有車輛,並向原告暫借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互有約定,待被告黃民 雄之車輛修復完成,被告黃民雄即應立刻歸還原告系爭車



輛。嗣被告黃民雄所有之車輛於106 年7 月9 日修復完成 ,原告則於106 年7 月11日及106 年7 月15日上午,連續 以電話告知被告黃民雄其所有車輛已修復完成,請被告黃 民雄即刻歸還原告系爭車輛,被告黃民雄卻故意拖延返還 系爭車輛且繼續使用,不料,被告黃民雄於106 年7 月15 日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邱光煌發生車禍事故,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此事故發生後,原告多次聯繫被告黃民雄 ,請被告黃民雄將系爭車輛負責修護完成,然被告黃民雄 均藉故拖延,原告於106 年11月11日及106 年11月2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民雄立即處理,然被告黃民雄收受信 件後完全置之不理。
(二)又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116,100 元(含工資 81,850元,零件費用34,250元);另系爭車輛為原告經常 性載送汽車材料之營利工具即載道路救援用所需之零件, 而載送道路救援所需之零件不一定需要貨車,客車也可以 ,事故發生前沒有預定用系爭車輛運送之訂單,因為系爭 車輛為原告自己使用的車輛,但系爭車輛為固定使用載運 之車輛,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 年7 月17日起至106 年 12月14日聲請法院調解日止,以每日1,000 元計算之營業 損失共計75,175元。又本院若認為營業損失計算期間太長 ,原告也願意營業損失縮減3 成。另被告邱光煌就發生事 故亦有過失,應與被告黃民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91,275 元,及自106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邱光煌抗辯略以: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部分同意 負擔全責;又原告107 年8 月20日之民事狀內提供之維修 費用明細表為原告自己出具,且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顯示 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車齡已達22年接近23年,系爭車輛早 已逾車輛法定使用年限顯無修復之價值;原告所提之收據 證明書部分,因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故原告主張 有營業損失不合理,且原告亦無向他人租用車輛之必要; 另外,第1 次去找原告時,原告有出具起訴狀所附估價單 ,但是原告於107 年8 月20日之民事狀又提出另一份維修 費用明細表,其認為是要規避折舊的部分,經評估後,原 告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53,610元(工資30,600元 ,零件費用23,010元);又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營業損 失有理由,其亦認為原告主張之計算期間過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民雄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民雄於106 年7 月間至其維修部門維修汽 車,原告並出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黃民雄代步,惟 被告黃民雄於借用期間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邱光煌於106 年7 月15日11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54.5公里處因過 失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因修理系爭車輛 支出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 損照片、估價單、聲請調解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邱光 煌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民雄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其修理系爭車輛共支出116,100 元,並提出原 告維修部維修費用細目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 第121 頁),然被告邱光煌爭執修理費用過高,應以53,6 10元(含工資30,600元、零件23,010元)為必要修理費用 ,並提出經其保險公司核算之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95頁至第97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舉證責 任之規定,原告所主張修理系爭車輛之費用,被告邱光煌 已爭執過高,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之修理費用與 被告邱光煌所抗辯之修理費用其間落差費用之必要性,即 應認以被告邱光煌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為可採。而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理費合計53,610元,其中工資30,600元、零件 費用23,01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1頁),其 上載明系爭車輛係於西元1994年(即民國83年)9 月出廠 ,直至106 年7 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01 元(計算式:23,0101/10=2, 301 ),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 計為32,901元(計算式:2,301 +30,600=32,901)。 ⒉原告又請求其自106 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聲請法 院調解日止,共計106 個公司營利日,以每日1,000 元計 算之營業損失,且僅請求其中之75,175元,並提出收據證 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依原告自行提出 之上揭維修費用細目表所示,維修日期是自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1 日,是原告縱有因系爭車輛送修而受有營 業損失,所請求營業損失之期間亦應係前揭維修期間,故 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7 月17日至同年12月14日之期間受有 營業損失75,175元,應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32,901元。(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固 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6 年12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提 出郵局存證信函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 然前揭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僅被告黃民雄,且原告並未提出 存證信函之回執,即難認被告黃民雄已受催告,是本件被 告即應自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7日起



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始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3,42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 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連帶負擔361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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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