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貿字,89年度,22號
TPDV,89,國貿,22,200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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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國貿字第二二號
  原   告 歐力士航空系統有限公司(ORIX Aviation System Linited)
          Finan
          Custo
          Irela
  法定代理人 甲○○○○D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楊曉邦律師
        羅淑文律師
  被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三九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一三九號九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歐力士航空系統有限公司(ORIX Aviation System Linited),主事 務所設於2nd,Fl.,IFSC House,International  Financial Services Centre Custom House Docks Dublin I, Ireland,為外國籍公司,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涉及外國人,自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依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 件有無一般管轄權,悉以該國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係向本 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就一般管轄權之有無並未設有一般性規定,爰斟 酌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國籍,被告有得執行之財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中華民國 法院為一般管轄法院符合兩造當事人利益,乃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 權之規定,填補此法律漏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私法人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復興航空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揆諸前揭意旨,中華民國法院有一般 管轄權無疑。惟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路一三九號九樓,屬大同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二、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書記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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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